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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 當事人
    陳錦旋即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陳錦旋即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26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1萬2000元(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不併算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32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8萬68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三、原告法律師事務所,是獨資或合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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