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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廖梓勝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被告
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益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請求損害賠償本金部分:新臺幣(下同)113萬680元。

㈡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應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算,依上開規定,應加計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價額約為4萬54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起訴後之利息無需併算價額。

㈢據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6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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