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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廖盈貞
被告
廖盈豐

廖盈琳

廖盈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萬2902元【計算式:系爭37地號面積659.61㎡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萬92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5≒253萬290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14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上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所有權人?)。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原告稱上如有「茂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應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是否全部遭占用?)。

⒉出入道路(南側現行道路名稱?)。

五、請就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註: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寄送地址)為具狀訴訟告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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