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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賴玉悅
被告
伊克尼(IKHINE KESYTON EMUNEODIAGBE)、奈及利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955元【計算式:〔被占用99地號土地面積472.46㎡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700元/㎡+被占用100地號土地面積628㎡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700元/㎡〕+〔更換遙控器費用33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約7333元(1萬1000元÷30×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計20日)〕=78萬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1月至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提出系爭99、100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並加以說明)。報警情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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