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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林秀幸
訴訟代理人
吳暁貞
被告
林淑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瑝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補正事項,逾期未補繳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就原告提出之資料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說明如下: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115.53㎡)之法拍資料,拍定金額為新台幣180萬元而為訴訟標的價額,則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萬8820元

㈡聲明第2項(遷出戶籍部分):原告訴請被告遷出戶籍,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此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據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台幣2萬1820元(18820元+3000元),原告應如期限內補繳。

三、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及大門口入口、該房屋正門口),併請提出最新建物5618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提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林淑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她有否其他親屬?原告是否已終止借用關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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