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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林小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雅慈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原告拍定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000鄰○○路000巷0號、1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暨相關法拍資料(需清晰、資料全部)。

二、查報原告係以若干金額拍得系爭房屋(並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如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應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㈡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書狀尚有以下闕漏:

㈠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需具體明確..究竟是要請求被告為何行為?)。

㈡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㈢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五、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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