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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給付遲延賠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陳珮珊
原告
洪麗夢
原告
陳聖文
原告
陳彩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告
巨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冠英
被告
鈞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賠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有益於證據之便利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坐落在雲林縣莿桐鄉,而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及同年10月17日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項固約定「雙方如有爭議涉訟,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第6項「被告等應將雲林縣○○鄉○○村00鄰○村00號公共地區之地面修復至不滲水、不漏水狀態」,滲漏水原因為何?依何方式修復為妥適?修復費用為若干元(亦攸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所需課徵裁判費數額)?上揭等情均應有到場勘測並委請鑑定之必要,故基於日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最便利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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