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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返還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劉玉媛

原告
洪慶榮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第三人
洪陳𢙨
第三人
洪秀琴
第三人
洪菁秀
第三人
洪千梓
上四人共同第三人
洪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第三人洪陳𢙨、洪冠君、洪秀琴、洪菁秀、洪千梓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洪萬抱(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2年6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與第三人洪陳𢙨、洪冠君、洪秀琴、洪菁秀、洪千梓(下稱洪陳𢙨等5人)等6人;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洪漢(下逕稱姓名)於86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與追加被告洪娥、洪涵芬等5人,洪萬抱與洪漢為兄弟關係,其等於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洪田死亡後,就洪田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其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埤腳段91地號),應有部分144分之21土地(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分歸洪萬抱取得,惟借名登記於洪漢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洪萬抱死亡後,由原告與洪陳𢙨等5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洪陳𢙨等5人拒絕與原告一同起訴,致本案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起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洪陳𢙨等5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洪漢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洪萬抱死亡而終止,被告、追加被告為洪漢之繼承人,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萬抱之全體繼承人,惟為被告否認,因而提起返還所有權登記之訴,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告與洪陳𢙨等5人公同共有,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本院民事庭113年4月18日彰院毓民和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函洪陳𢙨等5人,具狀表明是否願意同任為原告進行本件訴訟,洪陳𢙨、洪秀琴、洪菁秀、洪千梓收受該函後,於113年4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其等均不願介入兩造之親屬間糾紛,基於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陳明不願同任為原告進行本件訴訟等等(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洪冠君則未具狀表明是否同任原告。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告與洪陳𢙨等5人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告聲請裁定命洪陳𢙨等5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洪陳𢙨等5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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