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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倩玲

原告
謝兆熊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告
施文祺
被告
黃呂月娥
被告
呂錦紋
被告
呂元陽
被告
呂金發
被告
郭嘉章
被告
林存鵬
被告
林鴻毅
被告
郭雅惠
被告
郭月麗
被告
施文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永祥
被告
洪施麗卿

李啓源

李啓智

李啓富

李庭諄

李松山

施淑賢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

郭明翰(郭嘉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28日彰土測字第6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A1、B、B1、C、C1、C2、D、D1、D2、D3、D4、D5、D6、D7部分及面積欄之一層平房、磚造圍牆、一層雨遮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附表一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附表一所示被告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原告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施文祺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號房屋及其側邊搭建之鐵棚(實際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佔用前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⒉被告曹素鶯應自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號房屋及其側邊搭建之鐵棚(實際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遷出。⒊被告施文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號房屋及其側邊搭建之鐵棚(實際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占用前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曹素鶯(即房屋之承租人)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號房屋及其側邊搭建之鐵棚(實際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前二項所示金額重疊部分,被告施文祺、被告曹素鶯(即房屋之承租人)任一人給付,於清償範圍内,另一人同免其給付義務。㈡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陳報三狀追加施李欄之繼承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告及施淑賢之繼承人張宇瑢、張明玉、張金燕、張慧玲(下稱張宇瑢等4人)。㈢施淑賢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宇瑢等4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6號准予備查,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031號選任鄭崇文律師為施淑賢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9頁、卷二第53至54頁),原告於114年11月5日以民事撤回起訴暨追加被告狀撤回張宇瑢等4人,並追加施淑賢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為被告。㈣114年12月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四暨表示意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1-19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28日彰土測字第6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B、B1、C、C1、D2、D3、D4、D5、D7地上物;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D、D1、D6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前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⒉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1-19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聲明第一項之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186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依鑑測結果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告於114年7月2日撤回被告曹素鶯部分之訴訟)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嘉錫於訴訟繫屬中114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明翰,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51頁),原告聲明由被告郭明翰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被告黃呂月娥、呂錦紋、呂元陽、呂金發、郭嘉章、林存鵬、林鴻毅、郭雅惠、郭月麗、施文哲、洪施麗卿、李啓源、李啓智、李啓富、李庭諄、李松山、施淑賢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現為系爭715、71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16,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施文祺之母施李欄所興建,附表一所示被告為施李欄之繼承人,因此事實上處分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已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倘附表一所示被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應負舉證責任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否則附表一所示被告仍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施文哲援引本院卷第157-161頁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賃貸借契約)及民法第451條規定,為其所所有系爭房屋就系爭7、7-1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實有如下違誤、違法之處:

⒈本件被告迄今未提出系爭賃貸借契約書之原本,已無從證實其為真正之文書,而不得援引為訴訟之依據。

⒉退步言,縱認該文書為真正,然其上所載土地標示彰化縣○○鄉○○○○○○00號、第95號之內出租83坪,與本件系爭7、7-1地號土地有何關聯性,迄今亦未見被告有所說明。再者,形式上系爭7、7-1地號土地分別為526.34m²、18.66m²,計545m²即164.86坪,遠遠超過83坪,根本無從認定系爭賃貸借契約係就系爭7、7-1地號土地有所約定。

⒊再退步言,系爭賃貸借契約第3條既記載「出租期間自民國50年11月1日至民國60年10月末日止滿10周年但期間屆滿雙方可得協議繼續其契約之事」,是於前開所載出租約定期滿後,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復按「本件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周可安間之土地租用契約第二條既已明定如仍需用該土地時,雙方再協議得繼續承租等語,足見其與祭祀公業於訂約時,已約定租期屆滿後,雙方須另行達成協議,上訴人始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如未「再協議繼續承租」,依上開二則判例意旨,自即發生阻斷契約繼續生效之效果。至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59年6月1日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而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等語,但所謂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乃為默示之承認,亦為意思表示方法之一,租期屆滿未即為租賃物之返還請求,乃出租人是否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之權而已,尚不能因其未為返還之請求,即認為係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今系爭賃貸借契約第3條既已明文約定,期間屆滿雙方可得協議繼續其契約之事,是如無另為協議,自即發生阻斷契約繼續生效之效果。

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7-1地號土地,是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26元【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法定租金,占用系爭7地號土地面積計為165.29m²(參114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系爭7地號土地+系爭7-1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申報地價2,160元/m²×年息10%×原告持分1/16×1年+165.29m²×申報地價2,080元/m²×年息10%×原告持分1/16×4年=10,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聲明第一項之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6元【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法定租金165.29m²×申報地價2,160元/m²×年息10%×原告持分1/16,再除以12個月=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⒈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B1、C、C1、D2、D3、D4、D5、D7地上物;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D、D1、D6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前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⒉附表一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聲明第一項之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186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被告則以:

㈠施文祺部分:我父親施爾磐有跟原告簽立土地借貸契約。契約書影本是我媽媽給我就是影本。原告父母親借的土地在隔壁,60年都沒有提出異議,確實房子用我母親的名義,原告都沒有意見。我們有借他們的錢,抵銷租土地的,所以原告所聲請的一切都沒有用。他們父母住在隔壁60年,與我們父母都沒有提到要還錢回收土地,都沒有提議過。他們八千元沒有還,就是抵租金的,八千元是本金,當時契約書只是寫八千元所生之利息抵用租金做為租賃借息。原告計算不當得利,我租給曹素鶯的房租每個月2千元,才6個多月1萬多元,原告不當得利4萬多元太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施文哲部分:我們可以同意放棄系爭房屋,所有地上物及屋內物品都讓原告自行處理,被告沒有異議。原告向我祖父施爾磐借錢,提供系爭土地給我們蓋房子,有訂立契約10年原告會還錢,如10年不還的話,我們房子沒有倒的話,原告不能將土地要回去。有提出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正本找不到了。是民國50幾年簽訂契約,依民法第451條可以轉成不定期租賃,是屬於我們的權利,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洪施麗卿部分:我從來沒有收到錢,我父親的財產我都沒有收到。房租我也沒有收到,一毛錢都沒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呂月娥、呂錦紋、呂元陽部分:同意放棄系爭房屋,讓原告拆除等語。

㈤郭明翰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不清楚,父親沒有跟我講過。對於被告提出之土地賃貸契約書,及其上施爾磐之印章是否為其印鑑章亦不清楚。且50至60年間,我還沒出生,對於本件事情不清楚也不了解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新花壇段7地號於57年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後重測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64年分割出715-1地號即重測後新花壇段6地號,花壇段7地號於113年分割出新花壇段7-1地號),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6分之1,土地上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欄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施李欄所興建,被告等為施李欄之繼承人,就施李欄之遺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建物為被告等所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9-81、卷二29-35頁),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亦經被告施文祺到庭自承無訛,復為被告施文哲之訴訟代理人施永祥、洪施麗卿、郭明翰到庭未予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辯稱:施李欄之夫施爾磐曾向原告之父謝界中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云云,並提出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1-165頁),原告則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影本為真。經查,原告之父謝界中於56年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院限制閱覽卷、卷二第135頁)之一,而被告提出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為影本,其上固記載承租人為施爾磐、出租人為謝界中、連帶保證人為李山河,李山河為謝界中之父,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戶政事務所調取謝界中及李山河申請印鑑登記相關資料,資料中印鑑遺失保證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關於「謝界中及李山河之簽名及印章」,以肉眼辨識與被告提出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上謝界中及李山河之簽名及印章均不相同,此有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15年2月3日彰戶三字第1150000838號函附戶籍及印鑑登記相關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79-294頁);此外,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影本係屬為真,及被告之父施爾磐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之其他證據,是被告之前揭抗辯並無所據,礙難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一層平房、磚造圍牆、一層雨遮等無權占用,被告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一層平房、磚造圍牆、一層雨遮等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一層平房、磚造圍牆、一層雨遮等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受有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土地僅北側臨花壇鄉明德街,附近多為老舊房屋,雖距離縱貫鐵路不遠,距花壇車站約310公尺,但位於火車後站非繁榮區域,須往東越過火車軌道始能進入前站熱鬧地段,始有花壇農會、郵局、市場等,離文教區學校亦較遠等情,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現況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及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201頁、卷二第307-317頁),是應以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妥適,故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原告應有部分16分之1之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如附表三所示期間㈠補償金6,462元,及期間㈡即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A1、B、B1、C、C1、C2、D、D1、D2、D3、D4、D5、D6、D7部分及面積欄之一層平房、磚造圍牆、一層雨遮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期間㈠補償金6,462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期間㈡即自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起訴狀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施文祺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0日 2 黃呂月娥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2日 3 施文哲   4 洪施麗卿   5 李啓源    6      李庭諄   7 郭雅惠   8 郭嘉章 114年7月3日寄存送達,114年7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 114年7月13日 9 林存鵬   10 林鴻毅   11 郭明翰(郭嘉錫承受訴訟人)   12 郭月麗   13 呂錦紋    14 呂元陽   15 呂金發   16 李啓智   17 李啓富   18 李松山   19 施淑賢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 114年11月21日 114年11月22日 
附表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28日彰土
測字第6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 編號 面積(㎡) 使用現況 門牌 彰化縣○○鄉 ○○○段0地號 A 84.51 一層平房 彰化縣○○鄉○○街00號  A1 2.98 一層平房   B 29.17 一層平房   B1 0.6 一層平房   C 42.47 一層雨遮   C1 0.61 一層雨遮   D2 0.03 磚造圍牆   D3 1.96 磚造圍牆   D4 1.19 磚造圍牆   D5 0.39 磚造圍牆   D7 0.65 磚造圍牆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C2 0.01 一層雨遮   D 0.52 磚造圍牆   D1 0.12 磚造圍牆   D6 0.08 磚造圍牆  備註: 一、一層平房A+A1合計面積為87.49平方公尺,B+B1合計面積為29.77平方公尺,其中A1面積2.98平方公尺、B1面積0.6平方公尺與一層雨遮重疊。 二、磚造圍牆D+D1+D2+D3+D4+D5+D6+D7合計面積為4.94平方公尺,其中D1面積0.12平方公尺、D3面積1.96平方公尺、D5面積0.39平方公尺與一層雨遮重疊。 三、一層雨遮C+C1+C2+A1+B1+D1+D3+D5合計面積為49.14平方公尺。 四、上述一層平房、磚造圍牆、一層雨遮占用系爭7、7-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5.29平方公尺(87.49+29.77+4.94+49.14-2.98-0.60-0.12-1.96-0.39=165.29)。     
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㈠  期間㈡   占用系爭7、7-1地號土地面積共165.29㎡(2筆土地申報地價均同) 108年5月4日至113年5月3日(起訴日)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5月4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補償金: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1/16×6%×佔用期間(年)】 108年至112年申報地價:2,080元 113年申報地價:2,160元 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每月補償金: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原告應有部分1/16÷12】 113年申報地價:2,160元 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08.5.4至112.12.31:2,080×165.29×1/16×6%×(242/365+4)=6,007元 6,462元 2,160元×165.29×6%×1/16÷12=112元 37元 112元  113.1.1至113.5.3:2,160×165.29×1/16×6%×124/365=455元      合計:6,462元(6007+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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