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姚銘鴻
- 法定代理人黃歆評、陳羿鳳、郭煜杰
- 原告沐洸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福利點有限公司法人、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沐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評 被 告 福利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鳳 被 告 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林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福利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福利點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福利點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福利點有限公司(下稱福利點公司)為被告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之代理商,被告創鑫公司、福利點公司於111年間,數次與原告洽談有關智能餐盒販賣 之合作事項,並共同招攬原告從事上開合作事項。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給付1,20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按月給付26,000元之加盟金予原告,嗣被告福利點公司之業務王胤龍(下 逕稱王胤龍)要求原告,將其中400,000元給付予被告創鑫 公司,原告陸續於111年4月22日匯款400,000元至被告創鑫 公司之帳戶,於同年8月19日分別匯款440,000元及360,000 元至被告福利點公司之帳戶,上開匯款共計1,200,000元。 原告於匯款前開1,20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創鑫公司派被 告福利點公司予原告簽訂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並未與被告創鑫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被告福利點公司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均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紅利26,000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 紅利26,000元予原告,原告嗣於113年7月26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 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紅利,被告福利點公司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僅匯款26,000元予原告,其餘均仍未依系爭契約為給付,被告既經催告,仍拒不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解除契約。被告迄今僅給付加盟紅 利金共計338,000元(計算式:26,000元×13次)予原告,尚積欠原告862,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338,000元)之 加盟紅利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2,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福利點有限公司、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福利點公司答辯略以:王胤龍為被告福利點公司之業務人員,係由王胤龍對原告為招攬,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為被告福利點公司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之代表人王堃任(下逕稱其名王堃任)以需將系爭契約之正本帶回家,簽完再寄回予被告福利點公司為由,要求被告福利點公司先於系爭契約上用印,嗣王堃任不願透過被告福利點公司接洽被告創鑫公司,而欲直接與被告創鑫公司合作,並向被告創鑫公司購買機器,故向被告福利點公司表示伊老婆黃歆評(下逕稱其名黃歆評)不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不會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惟王堃任迄今仍未將系爭契約之正本退還予被告福利點公司。王堃任已向被告福利點公司表示不同意系爭契約所載之合作方式,且其取走被告福利點公司已用印之系爭契約,該契約未經被告福利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羿鳳簽名,其上所載之簽約日期亦為王堃任自行填寫,該日期並非屬實,故系爭契約並無生效日期。依原告寄予被告福利點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原告要求被告福利點公司執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須支付1,200,000元予被 告福利點公司,且被告福利點公司並未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創鑫公司400,000元,原告迄今支付800,000元,尚有400,000 元仍未付清,原告不僅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載之內容,系爭契約亦因原告未簽名並寄回,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合約終止第三款已放棄本合作營運時條款,且系爭契約為無效合約,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福利點公司依系爭契約連續5年,按月 支付紅利26,000元,共計1,560,000元予原告。王堃任向被 告福利點公司表示已匯款800,000元予被告福利點公司,被 告福利點公司須履行系爭契約所載內容,按月給付26,000元予原告,至800,000元還完為止,而被告福利點公司並未給 付原告任何金錢,所有給付予原告之金錢,均係由被告福利點公司之業務人員王胤龍為之,迄今已支付13個月之紅利338,000元予原告,及代墊原告所支出之會計師費用51,701元 ,共計389,701元,故被告福利點公司實際已給付原告389,701元,尚餘410,299元,且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 解除第一款第二節之約定,有關乙方(即原告)違反該合約之約定,甲方(即被告福利點公司)無須退款,亦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合約期屆滿第二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合約期間違反本約之約定,損害甲方(即被告福利點公司)之商譽或其他危害本事業,甲方(即被告福利點公司)得要求乙方(即原告)賠償財物損失,故原告不得為上開請求。另原告給付予被告福利點公司之800,000元,被告福利點公司 將該筆款項作為營運資金,用以支付所有費用,包含3至12 個月業務人事成本400,000元及其他管銷費用,而王堃任態 度強硬,不管公司是否營運,均要收取紅利金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創鑫公司答辯略以:被告創鑫公司將餐食智能販售系統設備出售予被告福利點公司,原告與被告創鑫公司間並無簽立任何契約,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何依據得向被告創鑫公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後, 債之關係溯及消滅,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債務未履行者,因契約解除而無須履行,其已履行者,當事人即應就受領之給付負返還責任,其返還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悉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此觀該條 規定之內容自明,初不因兩造契約之解除所由生之解除權係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而異,亦不因解除權由何造發動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至8月間,陸續分別匯款800,00 0元及400,000元予被告福利點公司及創鑫公司乙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3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26,000元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僅給付26,000元,其餘部分仍拒不履行,故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862,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福利點餐食 智能販賣合作合約書、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00038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被告福利點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其業務人員王胤龍對原告招攬,系爭契約未經被告福利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羿鳳簽名,且王堃任帶走被告創鑫公司已用印之系爭契約正本,該正本上之日期並非屬實,系爭契約並無生效日期,系爭契約為無效合約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被告福利點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陳羿鳳,雖未於立合約書人甲方乙欄簽名及蓋章,惟上開欄位確蓋有被告福利點公司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王鴻謀之印章,而被告福利點公司迄未提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鴻謀與原告簽約時,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福利點公司之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被告福利點公司既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自屬與原告對系爭契約為達成合意之意思表示,則無論被告福利點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陳羿鳳有無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蓋章,均不影響系爭契約已成立之事實。 ⒉被告福利點公司復辯稱其並未要求原告將400,000元給付予被 告創鑫公司,原告未依約給付1,200,000元予被告福利點公 司,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被告福利點公司無須將原告所支付之款項,退還予原告云云,原告固將應匯入被告福利點公司帳戶之1,200,000元,其中400,000元給付予被告創鑫公司,惟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營運內容所載之內容:「…(三)營運期內容:甲方(即被告福利點公司)需於乙方(即原告)加盟3台全額付款120萬完成後…開始營運次月開始算回饋加盟紅利金…。」、第三條設備費用及維護所載之內容:「…(六)甲方(即被告福利點公司)扣除稅後,結算回饋加盟紅利約26,000,期滿合約結束不再有分紅權利…。」,可知被告福利點公司僅於原告依約全額給付1,200,0 00元時,始按月給付回饋加盟紅利金26,000予原告,而被告福利點公司於111年12月起即已開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 月給付原告回饋加盟紅利金26,000元,顯見被告福利點公司乃認定原告已依約為1,200,000元之足額給付,原告自係依 被告福利點公司之指示將400,000元給付予被告創鑫公司甚 明。被告福利點公司雖辯稱此均係由其業務人員王胤龍所為,與被告福利點公司無關,然訴外人王胤龍既為被告福利點公司之業務人員,其自受被告福利點公司之指揮、監督,是其所為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有關之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告福利點公司,從而,被告福利點公司之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則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1,200,000元 予被告福利點公司,被告福利點公司自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回饋加盟紅利金26,000元至合約期滿之義務,然被告福利點公司僅給付13個月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回饋加盟紅利金,經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福利點公司應依約給付其所積欠之回饋加盟紅利金予原告,惟被告福利點公司仍未履行,原告復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 起訴狀對被告福利點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太平宜欣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5至27頁),足認原告已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福利點公司行使系爭契約之法定解除權,且該意思表示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福利點公司時,已到達被告福利點公司而發生效力,是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福利點公司 返還所受領之1,200,000元,惟被告福利點公司迄依約已給 付13次,共計338,000元,尚餘862,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33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福利點公司返還8 62,000元,應屬有據。又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福利點公司受領862,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福利點公司返還862,000元,係屬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福利點公司、創鑫公司共同對其招攬有關智能餐盒販賣之合作事項,被告創鑫公司應與被告福利點公司連帶賠償原告862,000元等語,此情為被告創鑫公司所否認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第三人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原告與被告福利點公司間就「有關智能餐盒販賣之合作事項」確有締結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係屬有效,業如前述,惟被告創鑫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逕本於其與被告福利點公司間所締結系爭契約之約定或依其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創鑫公司就被告福利點公司對其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創鑫公司確實與被告福利點公司對其為共同招攬行為,而得請求被告創鑫公司與被告福利點公司連帶給付862,0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憑採。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福利點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福利點公司自應退還契約款862,000元及自受領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既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起算,並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福利點公司應給付原告862,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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