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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鍾孟容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告
台生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吉昌
被告
林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4,53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11月4日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生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邀同被告李吉昌、林嘉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告分次撥付150萬元、50萬元,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5.6%計算;如遲延清償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款至113年6月29日、同月30日,尚欠本金共計904,53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依兩造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4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約定書第7、8、14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4,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截息日畫面及中民國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6、79至81、113至1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500,000元 678,391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9%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500,000元 226,148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9%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904,5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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