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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謝仁棠

  • 當事人
    黃柏睿傅彥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黃柏睿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傅彥儒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4,5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8日16時7分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中山路與光復路路口,擔任「彰濱天后宮進香謁祖活動」燃放鞭炮人員。渠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在四周20公尺內無易燃物之空曠平坦地點燃放,並隨時慎防燃放鞭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於斯時燃放「太子蜂炮」2盒後,旋將鞭炮盒踢至系爭車輛後方,導致煙火炮屑 掉入系爭車輛貨斗內,蓄積引燃該處可燃物,造成原告系爭車輛燒燬,因此受有損害。 (三)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後,案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鈞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130號簡易判決處刑。茲因被告未賠償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原告為維權益,提呈本件訴訟請求,以主張權利。 (四)原告因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⑴原告因被告上開所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原證2照片損害,據此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負本件之損害賠償。 ⑵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述如下: 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在案可參。 ⒉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前開所述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原證2照片所示之損害,而因述損害,該車輛之車 體結構業已燒燬,無法再為修復。因此,依上揭之民法第215條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見解自明,系爭車輛車體結構業已燒燬,無法再為修復乙情,係屬修復亦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堪認為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因此,原告爰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而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而原告於網路買賣相同車款、車 齡之自用車輛之價值為688,000元。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5萬元。 ⒊伸縮帆布損害29,500元:原告系爭車輛於遭被告侵權行為燒燬時,於車斗上設有伸縮帆布裝置。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29,500元。 ⒋租車損害195,000元:原告本身係從事高麗菜批發為業,而 以系爭車輛載運高麗菜,因本件侵權行為燒燬該車輛後,原告為因應工作上所需,故而承租車輛使用,共計花費195,000元。 (五)基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674,500元(計算式: 450,000元+29,500元+195,000元=674,500元)。 (六)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動產估價報告書》係依據 原告提供之000年0月間行駛里程數為52萬餘公里(估價報 告第2頁第9行至第10行),且據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報告第5頁),並於評估時採市價法綜合分析計算、且考量市場行情分析所得之結論(估價報告第3頁),洵屬客觀、公正, 堪可採信。 二、被告方面: (一)按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自得獨立認定上開事實,不受刑事判決内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意旨),故民事法院僅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6時7分許, 在原告所有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路路○○○○號碼000-0 000號自用車輛旁,燃放「太子蜂炮」2盒後,將鞭炮盒踢至上開系爭車輛後方 之行為,對於上開系爭車輛燒燬之 結果,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非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緣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6時7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光復路路口,擔任『彰濱 天后宮進香謁祖活動』燃放鞭炮人員。渠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在四周20公尺内無易燃物之空曠平坦地點燃放,並隨時慎防燃放鞭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車輛,而被告於斯時燃放『太子蜂炮』2盒 後,旋將鞭炮盒踢至上開系爭車輛後方,導致煙火炮屑掉入該系爭車輛貨斗内,蓄積引燃該處可燃物,造成原告上開系爭車輛燒燬,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 (三)惟查,因被告之上開行為並不具備過失,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貴之人,在相同之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陳稱:我當時沒有馬上離開,並把燃放完的兩盒煙火盒集中到車子後面,確認不會燃燒才離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48號卷第102頁)。另 參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鹿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照 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監視錄影器晝面擷圖8張,照片編號1至8部分),被告係待鞭炮熄滅後始將鞭炮踢至路旁(見112年度偵字15048號卷第13至16頁)。準此,被告並非於鞭炮在燃燒狀態或仍在冒煙之情形下即將鞔炮踢至路旁,而係待鞭炮燃燒完全乃至熄滅後始為上開行為。 ⑶若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對於已燃燒完全而未冒煙之鞭炮,應可確信不會再有引燃之風險。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應無所謂過失可言。 ⑷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下方於112年4月28日16時24分許有淡煙飄出之情事,卻遲至同日17時24分許始產生明火,此二事件所發生之時間相距1小時許,原告逕以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認被告將「太子蜂炮踢至系爭車輛下方與系爭車輛燒燬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恐尚嫌速斷。 ⑸又被告並非於「太子蜂炮」仍在燃燒狀態或仍在冒煙之情形下,即將「太子蜂炮」踢至路旁,而係俟其燃燒完全而無冒煙之狀態方為該行為。如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貴之人見聞此情,均應可確信「太子蜂炮」已完全熄滅而無引燃或再燃之風險,是被告於本件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苟同。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具備過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 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 ⒈系爭車輛45萬元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定有明文。是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記載内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而前者所指真正之私文書,係該文書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内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是以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如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本目(即第4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内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内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内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手機簡訊係以網際網路傳遞之電磁紀錄,如足以作為表示意思之證明,應可認屬文書以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固非無證據能力。然電磁紀錄顯示之手機簡訊,既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内容,舉證人雖非不得僅提出呈現其内容之書面為證據方法,惟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除非對造不爭執該書面 之形式證據力者外,舉證人仍應證明該書面内容與原件(即以科技設備呈 現之原始手機簡訊)相符,方得謂舉證 人已證明該手機簡訊之真正(即形式證據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手機 截圖係以電磁紀錄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以外、與文書相同效用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内容之物件。原告固主張與系爭車輛相同之車款,於99年6月依三菱汽車所定 之售價為688,000元,並提出「網路下載之三菱汽車MITSUBISHI CANTER售價資料」1份為證。然而,自上開資料所 載内容以觀,實無從確認其來源為何;同時,其中所載之售價688,000元,與三菱汽車公司所定相同車款、車齡之 售價是否相同,亦難確認。是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顯然欠缺形式謹據力而不足以認定上開自小 貨車於99年6月之售價為688,000元。⑶既原告係以688,000元為基礎,向被告請求賠償 450,000元,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售價確為688,000元,復無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即屬無 據,為無理由。 ⒉伸縮帆布損害29,5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5月15日向訴外人即新峯廣告設計工程行劉坤有(下稱劉坤有)購買伸縮帆布,並以匯款轉帳29,500元予劉坤有等語(見原證10),惟查: ①原告所提出轉帳紀錄影本1份(見原證10),充其量僅能證 明原告與劉坤有間存在金錢往來關係,無法證明渠等間存在何種原因法律關係。 ②退步言之,縱渠等確有買賣伸縮帆布之契約存在,惟該29, 500元並未扣除折舊部分,核該伸縮帆布部分應與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一類第二項編號一〇二一遮陽設備相近似,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限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之。設若,原告所有之舊伸 縮帆布使用5年耐用年限期滿,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僅剩2,95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則原告請 求 該伸縮帆布之原價29,500元,自無理由。 ⒊租車損害195,000元部分:原告提出「小玉企業社租車收據 影本」1份(詳參原證7),並主張其自4月29日起至7月15 日止,因從事高麗菜批發業所需,受有承租車輛之租金損害共計195,000元云云。惟查,上開影本所載之起訖日, 係指何年,並不明確,據此難認原告係因其系爭車輛毀損而承租車輛之事實,被告爰爭執形式上真正。再者,原告是否於上開期間内「每日」均從事批發業務?若否,則其中未實際從事批發業務之日數,即不具有租車之必要性,當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從事批發業務日數之租金損害;況小玉企業社所經營之業務有無包含車列租賃之業務,何以向其租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五)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8日事故發生時之評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屬過高: ⑴參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動產估價報 告書影本1份(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其載有:「評估標的價值採市價法綜合分析計算,經由現場勘查及相關資料之蒐集核對,以相同標的或類似標的之相比較判斷而推估市場合理價值」、「本公司鑑價依據市場行情分析,考慮標的流通性等因素調整而勘估推定時值」等文句,並評估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8日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400,000元 。 ⑵惟綜觀系爭估價報告書,均未見任何與系爭車輛相同或類似之具體比價標的,難以知悉其估價過程,包含所採之比較點、參數與計算方法等,自難認其鑑定結果足具參考價值。 ⑶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設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00年0月間,迄5年耐用年數期滿(000 年0月間), 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僅剩68,823元。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不可能超過68,823元,始為合理。 (六)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8日16時7分許,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光復路路口時,因失火燒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燒燬之照片三幀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燃放鞭炮未注意應在四周20公尺內無易燃物之空曠平坦地點燃放,並隨時慎防燃放鞭炮引發火災,致生本件事故,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害、伸縮帆布損害及租車損害等共計674,5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仍應就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予以斟酌,依其心證而定取捨。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8號),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130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十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光碟核對無誤,應可認定為真;本院核前開刑事案件對於事實部分業已調查明確,依兩造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參以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負責燃放鞕炮一事,應可認定被告於非空曠平坦無易燃物之地點燃放,本有疏失,且事後僅簡略目測炮灰無煙即踢至系爭車輛後方,亦未注意檢查是否炮竹煙灰有無竄入暗處悶燒,致系爭車輛失火燒燬,被告自屬有所過失,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應對於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燒毀之損害450,000元,伸縮 帆布29,500元,租車費用195,000元,共計674,5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⑴車輛燒毀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 而原告於網路買賣相同車款、車齡之自用車輛之價值為68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僅剩68,823元等詞。本件系車輛已燒燬,自無從回復原狀,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以金錢賠償之,經本院送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市值400,000元,此有該公司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供參, 被告雖質疑估價依據,惟該鑑定報告已載明係現場勘查及相關資料,以相同或類似標的之比較判斷而推估市場合理價值,應可採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車輛市值之其他判斷依據,其所辯自非可採。 ⑵伸縮帆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有伸縮帆布亦遭燒燬,價值295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不能證明有伸縮帆布存 在,且應折舊等詞;經核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且核諸系爭車輛照片及行照,系爭車輛貨斗上確有輕鋼支架及蓬式昇降機(本院卷第15、17頁),參以前開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載明貨車貨斗帆布有明火竄出等情(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有伸縮帆布亦遭燒燬一事為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核依原告所提行照所示,該伸縮帆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計算之,最低不超過價值十分之一,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僅剩2,951元。 ⑶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用於載運高麗菜,因本件侵權行為燒燬該車輛後,原告為因應工作上所需,故而承租車輛使用,共計花費195,000元等語,並提出租車收 據影本一份為據,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上開影本所載之起訖日,係指何年,並不明確,據此難認原告係因其系爭車輛毀損而承租車輛之事實,原告是否於上開期間内「每日」均從事批發業務?若否,則其中未實際從事批發業務之日數,即不具有租車之必要性,當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從事批發業務日數之租金損害;況小玉企業社所經營之業務有無包含車輛租賃之業務,何以向其租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詞。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可供佐證,自係用於載貨之用途,原告因系爭車輛燒燬,需另行租用同類型車輛使用,亦屬合乎常情,其主張自屬有理。至被告抗辯小玉企業社非以出租車輛為業云云,惟原告欲向何人租借車輛,係其個人權利,法無明文規定其需向專業租賃機構承租,況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無租車需求,其所辯自不足採;另原告業已提出租車費用收據為憑,並有小玉企業社及負責人蓋章,其租金亦未逾一般行情,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每日租用等詞,惟購買車輛本為隨時預備使用,況若原告就系爭車輛為不定期需求,自無法苛求原告待有需求時再臨時承租車輛,此亦不切實際,法律亦無限制原告不得以整月或整日數承租車輛,被告所辯均非有理。基此,原告主張因承租車輛使用,共計花費19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燒燬一事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7,951元(計算式 :400,000+2,951+195,000=597,951)。 四、從而,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97,9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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