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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羅秀緞

原告
瀚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澔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告
元晟潔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2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溶劑、甲苯、甲醇、香蕉水、潤滑油等物品,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897,976元,經原告請求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欠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本期應收1,897,976元、本期已收70,226元、總應收1,827,75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參照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被告所交支票一張已兌現70,226元(見本院卷第85-86頁),堪認被告所欠貨款為1,827,750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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