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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洪榮謙

原告
謝文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宥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告「黃士傑之伯父」

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士傑之伯父」之訴。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誠宥營造有限公司、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士傑即承祐工程行及「黃士傑之伯父」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17萬0,380元。惟原告於起訴未記載被告「黃士傑之伯父」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陳報被告「黃士傑之伯父」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然原告迄未補正,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士傑之伯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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