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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塗銷信託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劉玉媛

原告
吳柄樺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告
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琳 指定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告
范耀仁
被告
追 加被告 詹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范耀仁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與詹金生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信託受託人變更行為,及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范耀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8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詹金生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受託人變更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與被告范耀仁(下稱姓名)間就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新田段1587-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分稱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登記行為,合稱系爭信託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范耀仁應將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所謂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豐裕公司所有(卷㈠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詹金生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原聲明第㈠項不變)為:㈡豐裕公司與詹金生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8日所為信託受託人變更行為,及113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分稱系爭受託人變更債權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登記行為,合稱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范耀仁應將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予以塗銷,被告詹金生(下稱姓名)應將系爭受託人變更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豐裕公司所有(卷㈠第247-24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係因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擴張其聲明之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豐裕公司於112年12月5日向原告、吳彭申借款,並提供豐裕公司所有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587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吳彭申,後因豐裕公司未能遵期清償借款、票款,原告遂將其對豐裕公司之借款債權轉讓吳彭申,經吳彭申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中地院於112年9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豐裕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01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吳彭申、豐裕公司就前給付票款事件於112年12月21日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約定豐裕公司應於112年12月26日前給付吳彭申640萬5000元,吳彭再於112年12月26日將上開和解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以臺中西屯存證號碼000232號存證信函(下稱232號存證信函)通知豐裕公司,豐裕公司於113年3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㈡原告前於113年3月27日持臺中地院和解筆錄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豐裕公司所有1587地號等3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並以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併同行使抵押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583號執行事件(下稱本院18583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1587地號等3筆土地經認執行無實益,原告遂於前開執行程序追加執行系爭土地,因系爭信託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致系爭土地未能為強制執行標的,系爭信託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即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請求范耀仁、詹金生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登記行為,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

㈠豐裕公司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為詹金生借名登記於豐裕公司名下,非豐裕公司之責任財產,不論系爭土地信託予范耀仁或嗣後變更受託人為詹金生,均難認有害原告債權。縱本院認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系爭債權係由吳彭申、豐裕公司於前給付票款事件達成和解所創設之新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不具有同一性,系爭債權既係在112年6月8日信託登記後方成立,豐裕公司、范耀仁為系爭信託行為時即無損及系爭債權可言;且豐裕公司為系爭信託行為時,名下尚有其他可供原告執行之財產,系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均難認有侵害系爭債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范耀仁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現存於豐裕公司、詹金生間,原告僅需以變更後之受託人即詹金生為被告即為已足,對原受託人即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益;且系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豐裕公司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對系爭土地仍享有受益權,無礙債權人對豐裕公司追償債務,難認有損原告之債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詹金生抗辯略以:原158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與訴外人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建經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成立信託契約,約定其為委託人暨受益人,豐裕建經公司為受託人,並於翌日即25日辦畢信託登記;豐裕建經公司再於108年3月25日將原158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出系爭土地、1587-11、1587-12地號土地,再與豐裕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1587地號等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豐裕公司名下,上開買賣、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系爭土地仍屬豐裕建經公司信託財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況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旨在回復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登記,並無害及全體債權人(包含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塗銷系爭受託人變更登記行為,即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范耀仁、詹金生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豐裕公司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豐裕公司、范耀仁前於112年6月6、8日完成系爭信託行為,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追加執行標的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3日以彰院毓113司執春字第18583號函通知原告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13年7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卷㈠第9頁);豐裕公司、詹金生於113年11月8、15日完成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原告再於本事件繫屬之113年12月25日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塗銷系爭受託人登記物權行為(卷㈠第247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均未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說明。

㈡按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屬之權利,係指本於原債權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凡足以保全債權實現或存續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如債權之前手得行使撤銷權,受讓人於受讓債權後,自得行使同一權利。次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如債務人是因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仍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照)。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經查:

⒈豐裕公司前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吳彭申,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係於系爭信託行為前到期,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影本可參(卷㈡第113-122頁),是豐裕公司、范耀仁為系爭信託行為前已對吳彭申負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債務。又吳彭申持系爭支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豐裕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吳彭申、豐裕公司再於前給付票款事件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約定豐裕公司應於112年12月26日前給付吳彭申640萬5000元(即系爭債權);吳彭申於112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以232號存證信函通知豐裕公司,豐裕公司於113年3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㈡第198-200頁),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028號支付命令卷宗、前給付票款卷宗核閱無誤。則豐裕公司於前給付票款事件與吳彭申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吳彭申640萬5000元(即系爭債權),上開和解係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即屬認定性和解,吳彭申嗣後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豐裕公司,依前開說明,原告即得行使讓與人即吳彭申本於原債權即票據債權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換言之,吳彭申於系爭信託行為前已對於豐裕公司具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票據債權,如有損及其上開票據權利,吳彭申即可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受讓人即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亦得行使上開撤銷權。復因原告於本案繫屬時已經受讓系爭債權,豐裕公司、詹金生於113年11月8、15日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時,如損及系爭債權,原告亦得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損及其債權乙節,雖經被告以前詞抗辯,參豐裕公司於112年度名下財產除1587地號等3筆土地外,尚有坐落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房屋(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下爭臺中房屋)、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即彰化縣○○鎮○○段0000○號)、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北斗土地),但上開不動產價值僅分別為186萬6000元(計算式:60萬6000+63萬+63萬=186萬6000元)、108萬1800元、36萬8500、185萬7600元(卷㈠第352頁),其中1587地號等3筆土地、臺中房屋、北斗土地分別有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040萬元、8000萬元、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卷㈡第10、15、131-132、130頁),顯見豐裕公司將系爭土地以自益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范耀仁,後於113年11月8、15日與詹金生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其結果均使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他不動產上均存有高額抵押權,執行亦無實益,系爭信託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明顯損及債權人利益。縱上開信託行為受益人為豐裕公司,依前說明,原告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

⒊至於豐裕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係詹金生借名登記於豐裕公司,非屬豐裕公司財產,不因系爭信託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損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等等。參以原1587地號土地為詹金生所有,後於108年1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豐裕建經公司名下,再於108年3月2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1587-11、1587-1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復於108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豐裕公司所有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卷㈡第198-199頁)。堪認豐裕公司係基於買賣原因自豐裕建經公司處取得系爭土地,其前開抗辯顯與前開登記事實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再詹金生以豐裕公司、豐裕建經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抗辯系爭土地仍屬豐裕建經公司信託財產,本不得強制執行,自無損及原告系爭債權等等,固經詹金生舉證不動產開發建設與營造興建信託管理處分契約、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建築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卷㈠第373-393、395-413及423-429、415-417、419-421、431頁),惟詹金生前開舉證,僅能認定其有將原1587地號土地信託於豐裕建經公司,並不足證明豐裕公司、豐裕建經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詹金生雖請求本院命豐裕公司提出買賣契約、價款給付紀錄等件(卷㈡第104頁)為證,然豐裕公司、詹金生於本事件繫屬時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顯然其等就本事件利益相同,豐裕公司自當配合詹金生不於本事件提出上開資料;況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有無書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並無必然之關係。本院亦不能以上開資料有、無認定豐裕公司、豐裕建經公司是否存有通謀虛偽情形。是本院認詹金生上開舉證不足以認定豐裕公司、豐裕建經公司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詹金生所為抗辯,亦非可採。另范耀仁抗辯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已變更信託人為詹金生,原告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等,參以系爭受託人變更登記行為經本院判命塗銷後,即回復為受託人為范耀仁之狀態,原告仍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對范耀仁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權利保護必要。是范耀仁前開所變,亦非有據。

㈢本院已認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已如前述。參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但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即屬於法律漏洞,則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項漏洞。是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范耀仁、詹金生分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登記行為,即屬有據。另因前開塗銷登記後,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豐裕公司所有,毋庸併予諭知回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豐裕公司所有部分,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及請求范耀仁、詹金生分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受款人 票據面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1 吳彭申 200萬元 FD0000000 112年2月10日  2 吳彭申 200萬元 FD0000000 112年3月10日  3 吳彭申 200萬元 FD0000000 112年4月10日  4 吳彭申 200萬元 FD0000000 112年5月10日  5 吳彭申 41萬1885元 CW0000000 112年4月15日  6 吳彭申 18萬元 CW0000000 112年5月11日  7 吳彭申 18萬元 CW0000000 112年6月11日  8 吳彭申 18萬元 CW0000000 112年7月11日  9 吳彭申 18萬元 CW0000000 112年8月11日  10 吳彭申 18萬元 CW0000000 112年9月11日  合計 931萬1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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