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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號

改定輔助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孟君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相對人
乙○○
關係人
丙○

丁○○

戊○○

已○○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兩造之母親即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惟丙○近年患有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前2年還發生自殘行為,且已屆70歲,身體不佳、需人照顧,目前日間由社區長照機構照顧,丙○之身體狀況已不宜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相對人之女兒即關係人戊○○、已○○現年19歲、17歲,尚屬年輕,相對人之妹妹即關係人庚○○已出嫁、關係人辛○○則在外地工作,上開親屬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現年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員多年,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關係人丙○、戊○○、已○○、庚○○、辛○○等人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等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即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含相對人、關係人丙○、丁○○等3人)、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日間照顧服務契約書、戶口名簿、同意書(含關係人丙○、戊○○、已○○、庚○○、辛○○等5人)等件為證,並有上開輔助宣告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原輔助人丙○已年屆70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健康狀況不佳,其目前狀態難以妥善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自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並經原輔助人丙○、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庚○○、辛○○、相對人之女兒即關係人戊○○、已○○等人表示同意,堪認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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