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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 原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家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吳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萬528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補字第313號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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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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