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鄒世宗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鄒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2萬6,89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7,3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判決准予分割,上訴人不服就本院判決第二項即附表一之2建物(下稱甲建物)分割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雖僅就甲建物部分提起上訴,惟該部分與所坐落之附表一之1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法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上訴效力應及於甲建物及附表一之1土地全部。而甲建物及附表一之1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及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見卷一第21至25、43頁),經計算後,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2萬6,89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2萬6,8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7,381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之1: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024.54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716.86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61.64 同上 一之2:甲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構造別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複丈成果圖 備註 1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鋼架造,加強磚造 1,579.68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彰土測字第2247號 一之3: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91.46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42.09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09 同上 一之4:乙建物 編號 建號 構造別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複丈成果圖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號) 鋼筋混凝土造,鋼架造 1,390.54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彰土測字第2246號 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號右側、0號) 附表二: 編號 上訴訴訟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上訴人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面積×土地公告現值×上訴人權利範圍(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鄉○○○段000地號 1024.54 5,200 1231/2500 2,623,296 2 ○○鄉○○○段000地號 2716.86 5,200 1/2 1,863,836 3 ○○鄉○○○段000地號 661.64 5,200 1/2 1,720,264 4 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甲建物) 919,500 49240/100000 919,500 合計 7,126,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