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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言孫

上訴人
吳春宗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巷0號
被上訴人
盧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吳春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3,341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32萬7,621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1萬3,341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1萬3,341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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