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 原告
-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鴻文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 被告
- 黃鴻儒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日提出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萬8486元,及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其中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0萬元自99年1月15日起、其中83萬元8486元自10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部分均應計至擴張聲明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再與請求債權本金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萬9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萬499元,尚應補繳5萬9829元,原告應如期迅予補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04萬8486元 1 利息 550萬元 98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1日 (15+44/365) 5% 415萬8150.68元 2 利息 51萬元 98年10月20日 113年12月1日 (15+43/365) 5% 38萬5504.11元 3 利息 20萬元 99年1月15日 113年12月1日 (14+322/366) 5% 14萬8797.81元 4 利息 83萬8486元 100年5月7日 113年12月1日 (13+209/365) 5% 56萬9021.87元 小計 526萬1474.47元 合計 1230萬9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