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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日提出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萬8486元,及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其中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0萬元自99年1月15日起、其中83萬元8486元自10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部分均應計至擴張聲明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再與請求債權本金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萬9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萬499元,尚應補繳5萬9829元,原告應如期迅予補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04萬8486元 1 利息 550萬元 98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1日 (15+44/365) 5% 415萬8150.68元  2 利息 51萬元 98年10月20日 113年12月1日 (15+43/365) 5% 38萬5504.11元  3 利息 20萬元 99年1月15日 113年12月1日 (14+322/366) 5% 14萬8797.81元  4 利息 83萬8486元 100年5月7日 113年12月1日 (13+209/365) 5% 56萬9021.87元  小計       526萬1474.47元 合計        1230萬9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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