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 原告
- 翁茂誠
- 訴訟代理人
- 鍾信一律師
- 被告
- 胡祐誠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9,136,6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王○○、李○○、廖○○(下稱王○○等人)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遂於民國103年間邀原告出資15,93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2人各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購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邀原告投資系爭土地,待土地將來出售後,扣除相關稅金、成本後,原告可分配8分之1的利潤,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至多為隱名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邀原告出資,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抗辯系爭款項為投資款,原告係依附其下分潤8分之1權利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並提出被告不爭之108年12月9日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花院卷第39頁)為證,該文件內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A王○○、B李○○、C廖○○、D被告(及原告);權利範圍:此5筆土地,由(ABCD)等各1/4權利等語,係記載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各自權利範圍,與系爭土地謄本所載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相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0頁),可見兩造以系爭文件確認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及其土地權利範圍登記在被告之應有部分4分之1內。又參酌原告於112年4月19日,與被告討論系爭土地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中,就原告所稱「頂讓是我的部分賣他也沒關係;我的土地都50%沒有登記名字你知道嗎」等語,均指系爭土地之權利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72、95、164頁),可見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登記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半數即8分之1,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分潤8分之1權利等語,然依系爭文件除記載土地所有權權利外,並未提及分潤細節,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後,並無實際管理或出租等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則被告既無以系爭土地經營事業,自與隱名合夥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稱原告於系爭對話提及「頂讓其部分」、「我沒有在計較我有登記沒有登記名字」等語,並未向被告表示終止,可見未存在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原告之對話全文為「我賣他,頂讓就是我的部分賣他沒關係啊,那叫頂讓不然叫什麼」、「不是啦,我都沒有登記名字,對嗎,我難道沒有信任,沒有信任這叫什麼,一樣50%份在哪,我沒有在計較我有登記沒有登記名字,這不是信任叫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2、95頁),前者係表明原告有土地權利範圍之出售權利,後者則為信任被告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兩者均重申借名關係之借用人與出名人間之信用關係,及借用人有處分登記財產之權利等節,亦可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可,而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已於000年00月0日生終止效力,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斯時已然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被告登記之權利範圍 1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4分1 2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4分1 3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4分1 4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4分1 5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4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