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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洪堯讚

113年度重訴第177號

上訴人即

原告
蔡沄娗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許元章

許李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萬2,130元,且本件上訴人

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實行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529元,此費用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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