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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李言孫
  •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黃美慧

  • 原告
    恆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恆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13,130元,以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 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7日向被告恒大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口罩外層不織布SP 30G(淺藍色17.5CM)及SP 30G(淺綠色17.5CM)各30噸,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2日回覆銷售確認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確認總重量為61,842.26公斤,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9,262,588元(含稅金額;原證1),約定付款條件為訂金50%、出貨前現金50%,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其名下台 灣銀行城中分行金融帳戶(原證2),原告即於109年9月24日支付訂金4,631,244元(原證3)。 ㈡因雙方對於系爭契約有爭執而涉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證4),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發函原告要求給付尾款4,631,244元、利息425,698元、前案訴訟裁判費46,936元及執行費37,050元,共計5,140,978元,並表示於原告匯款後,將於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原證5),原告同意後即於112年1月30日匯款5,140,978元至被告申設之台灣銀行金融 帳戶(原證6),完成全部貨款之交付,故雙方關於貨物 之交付期限已約定112年2月28日前應完成全部交付,嗣被告即提出出貨計畫表(原證6-1)交原告。 ㈢原告訂購單載明口罩外層不織布SP 30G(淺藍色17.5CM)及SP 30G(淺綠色17.5CM),其中17.5CM為布之幅寬,而30G即為30GSM,代表每平方公尺面積之重量應為30公克,並且誤差值不得超過5%(亦即應在28.5~31.5公克間), 即為雙方契約所約定之不織布品質,此自被告所提供品質檢測報告(原證7)中記載:「平均標準值為30.0、平均 標準下限為28.50、平均標準上限為31.50」即可得知。 ㈣被告於112年2月1日交付7714.28KG貨品,經原告先自行採樣後,發現被告送交之此批貨物誤差值,超過雙方約定之每平方公尺面積重量30公克之5%以上,故原告即於112年2 月1日起以電子郵件陸續向被告通知此事,並要求被告先 暫時停止出貨,派員到原告公司說明相關品質及檢測問題,然均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12年2月7日再次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只要符合約定品質,被告可以隨時出貨(原證7),故被告此時即應繼續出貨。而雙方原約定應於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出貨,依出貨計畫表(原證6-1),被告原訂最後一批貨之出貨時間為112年2月18日,故縱原告前曾要求暫停出貨達6日,惟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8日尚 有10日之緩衝時間,而112年2月7日原告要求繼續出貨後 ,被告則應於原訂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出貨。 ㈤被告已送達之貨物,經原告送第三方公正單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測後,誤差值確定超過雙方約 定之每平公方公尺面積之布料基重30gsm之5%以上(原證9 ;採樣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重32.9公克、36.2公克、37.6公克),屬有瑕疵之貨品,故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26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 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原證10)。 ㈥然剩餘之54,127.98KG貨物,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已逾112年2月28日之履行期限,屬給付遲延,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12年8月30日發函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二十日內履行剩餘貨物之給付義務,該函並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原證11),惟被告迄至112年9月底,仍未履行剩餘貨物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再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12年10月2日發函被告,通知解除本件剩餘貨物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此函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原證12)。 ㈦本件因原告與被告之不織布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買賣價金(含因前案訴訟所致之遲延利息)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法定利息。其中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價金為1,155,445元,遲延給付利息8,107,143元及另案要求被告給付之425,698元再扣除50元,為9,688,236元。 ㈧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8,236元,以及其中4,631,24 4元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56,992元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㈠前後二次解約部份之金額: 本案不織布買賣契約之總重量為61,842.26KG,總價為9,262,588元,單價為149.78元/KG。而第一部份依物之瑕疵 解除契約此部份,係就已出貨之7714.28KG貨物解除,此 部份之價金為1,155,445元,而其餘部份係依給付遲延規 定解除契約,此部份價金則為8,107,143元。 ㈡被告所稱銷售確認書上之「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等文字註記,於本件買賣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⒈銷售確認書上有記載「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品所有權屬恆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本件雙方約定應由原告付清貨款,再由被告出貨,故在原告付清貨款前,被告不會出貨,亦不生出貨後之貨品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故本條款之記載於本件買賣契約顯無適用餘地,即可知並非銷售書上有此等文字記載,即屬雙方合意之約定。 ⒉銷售確認書上所記載之文字為「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然本案原告係向被告為單次訂購,並非長期每月訂購,故無月結問題,亦無月結十五日之約定。又本件依訂購單、銷售確認書、對帳單所記載(原證1),受貨地址係在 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而實際上被告曾出貨一批 運送至該址之工廠,係由被告出貨原告,而非原告自行前往向被告提領貨物,故本案既無提領問題,亦無應於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而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餘地。 ⒊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之不織布,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於西元2023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司所下訂口罩用表布為30GSM、幅寬17.5cm,為我司一般規格之產品」 (原證8),可知本件被告並非因原告訂購後而特別生 產製作不織布,而係被告平常生產之一般產品,屬於以種類指示之給付物,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須待被告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原告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始特定給付物,縱如被告所述,此時方可能確定就何特定之物完成物之所有權移轉,然本案被告就未出貨部份之貨品並未交付,亦未經原告同意指定應交付之物,尚無法特定應給付之物,無從依上開文字記載,而得特定何部份物之所有權移轉,顯然並無被告所稱已就貨物完成所有權移轉之可能。 ㈢原告先前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非預示拒絕受領,縱認係預示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在被告另行指定出貨日期且原告完成全部付款,屬雙方就契約內容之付期間進行變更,故變更後原告已無受領遲延: ⒈原告在銷售確認書簽訂後,雖主張雙方買賣契約不成立,惟僅係在表示拒絕付款,並未明確表示拒絕受領貨物,故無民法第235條但書預示拒絕受領之情形,被告在 原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112年1月30日完成付款之期間,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故原告在主張拒絕付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並無受領遲延。 ⒉縱認原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有受領遲延,然其後因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給付尾款4,631,244元、利息425,698元、裁判費46,936元及執行費37,050元,共計5,140,978元,並表示原告匯 款後,將於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原證5),原告同意後即於112年1月30日匯款5,140,978元至被告帳戶內(原證6),完成全部貨款之交付,其後被 告即提出出貨計畫表(原證6-1)與原告,故雙方關於 貨物之交付期限已變更契約約定,改在112年2月28日前應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因契約變更,原告已無受領遲延。 ⒊再者,被告在112年2月1日交付之7714.28KG貨物有誤差值超過5%之問題,其堅持提出相同具瑕疵之後續貨品, 即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本文規定, 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112年2月1日後係被告給付遲 延,而非原告受領遲延。 ㈣本次經鈞院囑託將已送至原告公司之不織布送鑑定後,不論是依原告公司主張之採驗方法,或依被告公司主張之全幅寬採驗方法,其重量誤差值均遠逾5%(分別為誤差值11 %及9.3%),且以本次二次採樣共計70份樣布計算,合格 率僅有25.7%,其中誤差值最大者為47.1公克/平方公尺, 誤差值高達57%,47.1公克/平方公尺之透氣度亦將大大下 降,導致消費者使用上感覺氣悶,亦非原告公司在設計口罩時所預定之透氣度。 ㈤被告於給付第一批貨物之後,仍欲給付相同有瑕疵之後續不織布,當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235條 本文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剩餘之54,127.98KG貨 物,已逾112年2月28日之履行期限,屬給付遲延,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12年8月30日發函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二十日內履行剩餘全部貨物之給付義務(原證11),惟恆大公司迄至112年9月底仍未履行剩餘貨物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12年10月2日發函被告,通知解除本件剩餘貨物之買賣契 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原證12)。因上開不織布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含因前案訴訟所致之遲延利息)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在系爭買賣(第四筆交易)前,尚有三筆交易(被證一),並已履約完成交易,原告提出之四筆訂購單均為SP(紡結不織布)30G 17.5CM規格之產品,均未指定需依30gsm±5%之規格產製不織布。而被告生產之不織布係以全幅 寬4.2公尺規格產製(全幅寬亦即面料的實際寬度,織物 橫向兩邊最外緣經紗之間的距離),實際裁切成25段(兩側各一小段,為邊角料),取中間裁切成17.5CM,共23段之成品,即為原告訂購之成品,前面三筆交易,被告 均 以此方式產製、裁切之成品完成交貨,經原告受領。本件系爭買賣之不織布,被告亦係以同樣的規格、品管產製貨品,但原告拒不履約,經被告訴請給付尾款價金,原告敗訴確定後,始給付貨款,於請求交付貨品時,始另依自行設定「單一取樣點為30gsm±5%重量的規格品」為條件,並 以此方式採樣檢測取得之數據逾30gsm±5%為由,主張瑕疵 ,自屬可議。況基重超過30gsm(若欲檢測,亦應以%全幅 寬所裁切之23段取樣),表示產品較密實,其價格較高效果更好,而無瑕疵可言。 ㈡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拒不履約給付尾款,被告委請律師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尾款 ,訂購之貨物一併辦理交貨,否則將訴請給付貨款及倉管費用等(被證2)。而依銷售確認書所示(原證1),第一批貨品定於109年10月15日交貨,最後一批貨品定於109年11月23日交貨,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原告拒不給付尾款時,當然有拒絕受領貨品之意,自期限屆至後,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原告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㈢原告經催告拒不給付尾款,被告乃於110年3月8日提起給付 買賣價金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6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原證4),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2年1月18日函告原告至該日止,原告應給付之款項為5,140,978元(含尾款4,631,244元、遲延利息425,698元、訴訟費用46,936元、執行費37,050元),並同意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會安排隔日一輛貨車出貨,並預計於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原證5),此一通知函並不改變原 告受領遲延之事實,僅係在通知原告於匯款後,請求原告配合被告安排之時程受領貨品。 ㈣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始匯付5,140,978元(原證6)後,被告隨即於翌日安排出貨事宜,並通知原告排定出貨趟次(原證6-1),請求原告配合受領貨品,惟原告於112年2月1日收受第一批貨品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31分以電郵通知 :「……經採樣發現積(基之誤,下同)重落在31.5〜39gsm ……與訂購的標準重量落差過大……要求後續暫時停止出貨…… 」,並檢附自行秤重之照片為據(原證8),難認上開電 郵所稱基重數據之真正及正確性。嗣原告於同年2月2日下午4時49分以電郵隨附PDF檔案回覆,隨附PDF檔案文末載 明:「……重申:我司可接受單一取樣點為30gsm±5%重量的 規格品」等語(被證三)。原告以基重過重為由主張瑕疵,仍不同意被告出貨,則原告以自訂測試方法決定可接受之規格品,作為被告交貨之條件,誠係預示拒絕收受被告後續交運之貨品之意至明。 ㈤原告自112年2月1日後,均以基重過重為由,拒絕被告排定 之交貨,惟其餘貨品在未收貨前,如何預知有原告所稱之瑕疵,顯見原告以有瑕疵為由,作為拒絕受領貨品之藉口,而引發本件訴訟。依銷售確認書第三頁載明:「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内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 成提領。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品所有權屬恒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此意旨,原告於拒絕履約伊始 ,即有拒絕受領貨品之意。依上開銷售確認書第三頁所載,系爭買賣之最後一批貨品訂於109年11月23日交貨,被 告即已符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要件,原告拒絕受領,逾同年12月15日(月結15日)即視同原告已完成提領,僅原告未付清貨款前,被告仍保留所有權及實際占有中,應已無提出交貨的問題,所餘者僅係如何處理或以何方式處理移轉占有而已。退步言,以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給付尾款完畢而言,此際原告當然取得訂購貨品之所有權,被告排定交貨日程準備於112年2月18日交貨完畢,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即應同年3月15日(月結15日)前提領完畢,逾 此期限亦視同已完成提領,縱實際上尚未提領仍由被告占有中,亦係因原告拒絕提領所致,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 由,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故本件 並無紿付遲延的問題,僅餘處理移轉占有的問題而已,且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貨品之 必要費用,故系爭貨品在保管期間,被告可請求倉儲費用。 ㈥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被告第二批以後之出貨,且被告之出貨兼需原告之配合,而被告既已將交運排程排定日期通知原告(原證1、原證6-1、被證3),惟原告拒不安排收貨 事宜,依上開規定,已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要件,依 法應認本件已完成給付,要無遲延責任可言。 ㈦被告生產準備交付原告所訂購之產品,依不織布檢測標準是全幅寬平均基重±5%標準內,屬符合規格之產品(原證7 )。縱依鈞院囑託鑑定之結果,而有逾重之情事,惟此一逾重之結果,反係品質優良,並非瑕疵,分述如下: ⒈口罩外層之功能有「撥水功能,防止飛沫以及大顆粒粉塵」,故基重越重,功能越強。 ⒉口罩外層之基重範圍為14~52克,亦即口罩外層基重在上 開範圍內,均可用於製作口罩之外層材質,而克重數越高,「撥水功能,防止飛沫以及大顆粒粉塵」之功能愈強,且克重數愈重,生產時所使用原料愈多,價格亦會提高(25克單價為0.613元;40克單價為1.4元)。 ⒊口罩外層之克重數只要在14~52克間,均具備口罩外層之 功能,只是克重數愈高、品質愈好而已,依鑑定結果而言,縱有逾重之情,惟最高者亦僅為47.1克/平方公尺 ,亦低於52克,非屬瑕疵,故原告主張係瑕疵,為不足取。 ㈧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拒不履約給付尾款,反訴原告乃於110年3月8日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反訴原告勝訴確定(本訴原證4),則反訴被告違約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反訴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當然含有拒絕受領給付之意至明。依銷售確認書第三頁載明:「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品所有權屬恒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訴原證一),而依 上開銷售確認書所示,本件買賣標的物最後一批給付物定於109年11月23日交貨,反訴被告拒絕受領,依約定「應 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意旨,本件貨物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視同已 完成提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自109年12月16日起即負受領遲延責任。因貨物仍由反訴原告直接占有保管中,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 ㈢系爭貨物共11,592,000M(966,000M12;本訴原證一), 參照電商物流研究室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醫用面罩(外科手術面罩)委託倉儲、換貨、採購及配送採購案」採購規格說明書所示,110110160cm為68材積,倉儲費 用11.5元/每日。依反訴原告使用之棧板規格為1501501 60cm,等於127材積,每個棧板可容納128,000M,系爭貨 物共需91個棧板(11,592,000M128,000M=91),每一材 積單價為0.169元(11.5元68),每個棧板每日租金(材 積數材積單價):127材積0.169元=21.4元。故本件得 請求之保管費用計算及說明如下: ⒈109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31日,計777日,保管費用為:1,513,130元(21.4元91777=1,513,130)。 ⒉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付清貨款(本訴原證6),反訴 原告即於112年2月1日出貨1,446,000M(11棧板數), 反訴被告嗣又拒絕出貨,餘10,146,000M(80棧板數) ,反訴原告乃以電子郵件再次向反訴被告通知自112年2月4日起收取倉儲費用(本訴原證8第8頁),故反訴被 告應自112年2月4日起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712元(21.4元80=1,712元),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 止。 ㈣因此,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保管之必要費用為1,513,1 30元,以及自112年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止,按每日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為有理由。 ㈤反訴原告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13,130元,以及自民 國112年2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止 ,按日新臺幣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被告無受領遲延: ⒈被告所稱銷售確認書上之「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等文字註記,於本件買賣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⑴銷售確認書上有記載「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品所有權屬恆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本件雙方約定應由反訴被告付清貨款,再由反訴原告出貨,故在反訴被告付清貨款前,反訴原告不會出貨,亦不生出貨後貨品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故本條款之記載於本件買賣契約顯無適用餘地,即可知並非銷售書上有此等文字記載,即屬雙方合意之約定。 ⑵銷售確認書上所記載之文字為「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然本案反訴被告係向反訴原告為單次訂購,並非長期每月訂購,故無月結問題,亦無月結十五日之約定。又本件依訂購單、銷售確認書、對帳單所記載(原證1),受貨地址係在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而 實際上反訴原告曾出貨一批運送至該址之工廠,係由反訴原告出貨反訴被告,而非反訴被告自行前往向反訴原告提領貨物,故本案既無提領問題,亦無應於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而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餘地。 ⑶本件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之不織布,依反訴原告之員工於西元2023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司所下訂口罩用表布為30GSM、幅寬17.5cm,為我司一般 規格之產品」(原證8),可知本件反訴原告並非因 反訴被告訂購後而特別生產製作不織布,而係反訴原告平常生產之一般產品,屬於以種類指示之給付物,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須待反訴原告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反訴被告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始特定給付物,縱如反訴原告所述,僅此時方可能確定就何特定之物完成物之所有權移轉,然本案反訴原告就未出貨部份之貨品並未交付,亦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指定應交付之物,尚無法特定應給付之物,無從依上開文字記載,而得特定何部份物之所有權移轉,顯然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已就貨物完成所有權移轉之可能。 ⒉反訴被告先前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非預示拒絕受領,縱認係預示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在反訴原告另行指定出貨日期且反訴被告完成全部付款,已係雙方就契約內容之付款期間進行變更,故變更後反訴被告已無受領遲延: ⑴反訴被告在銷售確認書簽訂後,雖主張雙方買賣契約不成立,惟僅係在表示拒絕付款,並未明確表示拒絕受領貨物,故無民法第235條但書預示拒絕受領之情 形,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反訴被告112年1月30日完成付款之期間,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反訴被告以代提出,故反訴被告在主張拒絕付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並無受領遲延。 ⑵縱認反訴被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有受領遲延,然其後因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18日發函反訴被告,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4,631,244元、利息425,698元、裁判費46,936元及執行費37,050元,共計5,140,978元,並表示反訴被告匯款後,將於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原證5),反訴被告同意後即於112年1月30日匯款5,140,978元至反訴原告帳 戶內(原證6),完成全部貨款之交付,其後反訴原 告即提出出貨計畫表(原證6-1)與反訴被告,故雙 方關於貨物之交付期限已變更契約約定,改在112年2月28日前應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因契約變更,反訴被告已無受領遲延。 ⑶再者,反訴原告在112年2月1日交付之7714.28KG貨物有誤差值超過5%之問題,其堅持提出相同具瑕疵之後 續貨品,即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 本文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112年2月1日後 係反訴原告給付遲延,而非反訴被告受領遲延。 ㈡反訴原告無法證明有支出保管費用: ⒈依反訴原告之員工於西元2023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原證8)記載:「貴司所下訂口罩用表布為30GSM、幅寬17.5cm,為我司一般規格之產品」,可知反訴原告並非因反訴被告訂購後,始特別生產製作不織布,而係反訴原告平常就會生產之一般產品,故屬於以種類指示之給付物,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須待反訴原告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反訴被告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始特定給付物,此際方可能就該特定之物,產生受領遲延後之保管及保管費支出之問題。 ⒉雙方買賣契約既一直未特定給付物之範圍,故無反訴原告支付保管費之問題,且反訴被告訂購之不織布既為反訴原告平常生產和銷售之一般產品,縱反訴被告未受領貨物,反訴原告仍可將之出售其他廠商,而不生保管費之支出問題,故反訴原告欲請求已支付之保管費,亦應以證據證明其確有為反訴被告保管貨品而支付保管費,惟其僅提出與本案無關之採購規格說明書,尚不足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本案之保管費,故無從請求保管費。 ㈢反訴被告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訂購口罩外層不織布 SP 30G(淺藍色17.5CM)及 SP 30G(淺綠色17.5CM),總重61,842.26公斤,總價9,262,588元。 二、被告於112年2月1日交付原告貨品7714.28KG。 三、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4,631,244元及其利息。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約定不織布買賣之規格及品質為何? 二、被告所製作之貨品不織布是否有瑕疵? 三、原告是否受領遲延? 四、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貨品保管費? 伍、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所謂瑕疵,有認為係存於出賣物之缺點。質言之,即據普通交易觀念,認為出賣物所應具之價值、效用,或依當事人之意思,約定出賣有所應具之品質、效用,如不具備,必至減損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用,或違背所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約定使用。物之瑕疵概念應該如何確定?則會因為解釋時採客觀說或主觀說的見解不同,而影響瑕疵擔保責任的適用範圍。早期之看法以客觀說為主,此說最初認係由德國帝國法院(RG)所主張,而由學者Haymann所創設,認為瑕疵就是買賣標的物不具備 同種類物品通常具有之品質,而不利於買受人而言。因此,買賣標的物縱不具約定之品質,但仍符合同種類物品通常具有之品質者,不具有物之瑕疵。但這樣的見解並無法滿足買受人的期待,一般而言,當買受人所取得之標的不具備出賣人所描述之性質,或者是欠缺當事人合意所應該具有的屬性,就已經偏離了當事人締約目的,而違背債之本旨。因此,對於物的瑕疵的概念,應該同時考量當事人的主觀預期,較為妥當,因此有了主觀之瑕疵觀念或稱具體之瑕疵概念,提倡此概念者,認為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出賣人往往會告訴買受人,也許是口頭陳述,或許是以目錄、廣告描述,買賣標的物之種類及品質,例如出賣物戒指是純金抑或鍍金;皮包是真牛皮或人造皮。出賣人所給的資訊,是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的基礎,如果買賣標的物不具備出賣人所告知之品質,並且因此使得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嚴重減少(與具有出賣人所告知品質之物比較),該買賣標的物即具有瑕疵。此種主觀之瑕疵概念或具體之瑕疵概念,為德國法院目前之見解,幾乎為德國學者一致肯定,此種見解特別強調,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當作「什麼東西」出賣,為何種特殊之目的而出賣。例如,一筆土地,不論基於事實上之理由,或基於法律上之理由,不得為任何建築,如果出賣人就該土地之使用目的,未作任何說明,則該土地不具有物之瑕疵。反之,如果出賣人係以「建地」出賣該土地,則該土地不得為任何建築,即係不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有一說即為折衷說,即主觀與客觀之瑕疵概念,此說認為,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所能期待之品質,主要係來自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說明或標示,如果出賣人未有任何表示,則依同種類物品之通常價值及效用。買受人所能期待之品質,即為買賣標的物應當具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實際之品質,若與應常具有之品質不符,而不利於買受人者,即具有瑕疵。我國民法兼採主客觀說,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實務上見解認為「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在系爭買賣(第四筆交易)前,尚有三筆交易(被證一),並已履約完成交易,原告提出之四筆訂購單均為SP(紡結不織布)30G 17.5CM規格之產品,均未指定需依30gsm±5%之規格產製不織布。而被告生產之不織布 係以全幅寬4.2公尺規格產製(全幅寬亦即面料的實際 寬度,織物橫向兩邊最外緣經紗之間的距離),實際裁切成25段(兩側各一小段,為邊角料),取中間裁切成17.5CM,共23段之成品,即為原告訂購之成品,前面三筆交易,被告均以此方式產製、裁切之成品完成交貨,經原告受領。本件系爭買賣之不織布,被告亦係以同樣的規格、品管產製貨品,但原告拒不履約,經被告訴請給付尾款價金,原告敗訴確定後,始給付貨款,於請求交付貨品時,始另依自行設定「單一取樣點為30gsm±5% 重量的規格品」為條件,並以此方式採樣檢測取得之數據逾30gsm±5%為由,主張瑕疵,自屬可議,除非契約當 事人故意不為意思表示行為或故意為抽象模糊的表意行為。人類預知未來事項的能力,本即相當有限,加以契約牽涉事項千變萬化,隨著時間經過與事情遷變,更可能不斷更迭,因而當事人可能就某一契約事項已經事先預見並為約定。退一步言,即使當事人契約事項已事先預見,然基於「訂約經濟效益」考量,為了避免某一契約事項的磋商談判,延誤整個契約的訂立,或量費過多的勞力、時間或費用,甚至導致整個交易終歸失敗,因而當事人故意不為表意行為,或故意為抽象模糊表意行為,以保留日後彈性調整空間(陳忠五,契約解釋),所以本件應審酌者為雙方當事人未訂立口罩原料不織布重量係有意不訂立,或留待日後訂立,查兩造在系爭買賣(第四筆交易)前,尚有三筆交易(被證一),並已履約完成交易,原告提出之四筆訂購單均為SP(紡結不織布)30G 17.5CM規格之產品,均未指定需依30gsm±5% 之規格產製不織布,且該3筆交易雙方為交付尾款事項 涉訟,有本院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書可稽,雙方所爭執者為契約是否成立,並未爭執買賣產品是否有瑕疵,從而原告於該訴訟終結後又以產品是否有瑕疵再起訟爭,非無可議。而被告生產之不織布係以全幅寬4.2公尺規格產製(全幅寬亦即面料的實際寬度 ,織物橫向兩邊最外緣經紗之間的距離),實際裁切成25段(兩側各一小段,為邊角料),取中間裁切成17.5CM,共23段之成品,即為原告訂購之成品,前面三筆交易,被告均以此方式產製、裁切之成品完成交貨,經原告受領,則顯然雙方並未訂立以重量為產品合格標準之契約,且原告受領之不織布係提供為口罩製造原料,防制細菌及病毒感染,依物之自然之理(Natur der Sache),首重隔離細菌病毒功能,此等功能應為品質重要 之要求,在大量機器製造下依SOP程序所生產不織布料 是否可完全符合其重量要符合30gsm±5%之規格產製不織 布標準,已然讓人存疑,且本件原告持該重量標準作為品質是否有瑕疵之唯一標準,與常態事理恐有嚴重違背,且原告並不能證明雙方有此約定,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如原證七,抽樣誤差範圍從0.15至0.38,極盡挑惕契約所未規範之些微重量誤差,但被告並未承諾系爭標準為契約規範,充其量僅能證明是原告單方主張或希冀,是原告並不能證明不織布料是否可完全符合30gsm±5%之 規格為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雙方約定之保證品質」,更不能證明有同條第1項之「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規定情形,原告自無權以被告之產品有瑕疵,或以上開自訂標準,要求被告交付同品質貨品,否則拒絕受領,反以被告遲延交付貨物解約,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瑕疵物之解約及遲延給付解約及另案遲延利息之給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8,236元,以及其中4,631,244元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56,992元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拒不履約給付尾款,反訴原告乃於110年3月8日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反訴原告勝訴確定(本訴原證4),則反訴被告違約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反訴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當然含有拒絕受領給付之意至明。依銷售確認書第三頁載明:「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品所有權屬恒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訴原證 一),而依上開銷售確認書所示,本件買賣標的物最後一批給付物定於109年11月23日交貨,反訴被告拒絕受 領,依約定「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意旨,本件貨物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視同已完成提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自109年12月16日起即負受領遲延責任。因貨 物仍由反訴原告直接占有保管中,依民法第240條規定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 ㈢系爭貨物共11,592,000M(966,000M12;本訴原證一), 參照電商物流研究室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醫用面 罩(外科手術面罩)委託倉儲、換貨、採購及配送採購 案」採購規格說明書所示,110110160cm為68材積,倉 儲費用11.5元/每日。依反訴原告使用之棧板規格為150 150160cm,等於127材積,每個棧板可容納128,000M,系爭貨物共需91個棧板(11,592,000M128,000M=91), 每一材積單價為0.169元(11.5元68),每個棧板每日租金(材積數材積單價):127材積0.169元=21.4元。 故本件得請求之保管費用計算及說明如下: ⒈109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31日,計777日,保管費用為 :1,513,130元(21.4元91777=1,513,130)。 ⒉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付清貨款(本訴原證6),反訴原告即於112年2月1日出貨1,446,000M(11棧板數),反訴被告嗣又拒絕出貨,餘10,146,000M(80棧板數),反訴原告乃以電子郵件再次向反訴被告通知自112年2月4日起收取倉儲費用(本訴原證8第8頁),故反 訴被告應自112年2月4日起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712元 (21.4元80=1,712元),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 貨之日止。 ㈣因此,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保管之必要費用為1,51 3,130元,以及自112年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止,按每日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為有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受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前開證據為證,反訴被告雖以雙方買賣契約既一直未 特定給付物之範圍,故無反訴原告支付保管費之問題 ,且反訴被告訂購之不織布既為反訴原告平常生產和 銷售之一般產品,縱反訴被告未受領貨物,反訴原告 仍可將之出售其他廠商,而不生保管費之支出問題, 故反訴原告欲請求已支付之保管費,亦應以證據證明 其確有為反訴被告保管貨品而支付保管費等語置辯, 並無法提出反證,自無足採信。 三、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求為判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13,130元,以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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