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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李莉玲
  • 法定代理人
    蔡○○、阮麗美、蔡鎮球、陳世岳

  • 原告
    蔡○○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蔡○○ (姓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 (姓名及地址詳卷) 原 告 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負擔百分之53、原告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4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蔡○○之父蔡○○與被告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間成立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下稱富邦失能主約)並包含富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甲約),富邦失能照護主約第3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晟公司)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間成立國泰產物業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下稱乙約),乙約第21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富邦失能主約、乙約等文件可佐(本院卷一第46、61頁),原告主張本件為富邦失能主約、乙約之保險金爭議,要保人蔡○○之住所及 被保險人炬晟公司之設址處均在彰化縣,其等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蔡○○原起訴聲明㈠為 :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蔡○○新臺幣(下同)1,146,4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㈠為:富邦人壽公 司應給付蔡○○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核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炬晟公司於起訴後,以其為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 元予蔡○○之配偶蔡○○,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依據,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霖部分:蔡○○之父蔡○○與富邦人壽公司成立富邦失能主約 並包含甲約,保險期限自108年8月27日至被保險人蔡○○終身 ,並約定受益人為蔡○○。蔡○○於112年3月21日因車禍事故死 亡,為甲約承保之意外傷害身故事由,蔡○○向富邦人壽公司 提出理賠申請未獲回應,爰依甲約第11條、第13條第1項, 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炬晟公司部分:炬晟公司為蔡○○之雇用人,炬晟公司與國泰 產險公司成立乙約,並加保「國泰產物業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擴大承保非執行職務期間死亡撫卹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蔡○○於112年3月21日之非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 致死亡,符合系爭附加條款承保之意外事故,國泰產險公司應負補償責任。又炬晟公司向國泰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未獲回應,炬晟公司於113年5月24日,給付死亡補助金100萬 元予蔡○○之配偶蔡○○,係無法律上義務而受有損害,國泰產 險公司受有理賠金100萬元消滅之利益,爰依乙約第3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富邦人壽公司:蔡○○為富邦失能主約之被保險人,前有多次 酒後駕車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本件蔡○○ 於飲酒後駕駛車輛,經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5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除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4條規定外,並構成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且蔡○○於飲酒後駕車致陷 於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等情,嚴重影響其駕駛能力,進而導致車禍發生,顯然蔡松樺死亡與酒後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符合甲約第18條第1 項第2、3款之除外責任事由,富邦人壽公司自毋庸給付甲約第11條第1項之一般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蔡○○。另蔡○○送至 醫院時,同日接受剖腹查探術、腸系膜撕裂術與血管結紮、胰臟撕裂修補術等剖腹止血手術,顯然醫院已及時診治,並無蔡○○主張醫師延誤救治情形等語,並聲明:蔡○○之訴駁回 。 ㈡國泰產物公司:蔡○○於非執行職務期間飲酒後駕駛車輛,經 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5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顯逾道交規則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已符合乙約第4條1項第5、6款之除外責任條款,及炬晟公司意外事故補償規則(下稱系爭補償規則)第4條第1項第3 、4款之不保事項,自不負理賠責任。又炬晟公司明知國泰 產險公司拒絕賠償,仍私下給付蔡○○100萬元之性質不明, 國泰產險公司依乙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或第14條不受拘束, 且炬晟公司顯然違反國泰產險公司之明示意思,亦非以有利本公司之方法為之,未待或未通知國泰產險公司指示,未符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規定。乙約為保險市場通用之保單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並聲明:炬晟公司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與蔡○○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蔡○○受僱於炬晟 公司。 ㈡蔡○○於112年3月19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 閃光黃燈而貿然進入環河南路與雅興街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楊必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雅興街 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閃光紅燈而貿然進入路口,2車 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蔡○○受有胃腸道出血、 肋骨、胸骨及胸椎骨折、腹壁挫傷、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112年3月21日11時42分許,因腹內出血併多發性骨折致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 ㈢蔡○○於非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㈣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有飲酒,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2年 3月20日1時18分,經醫院抽血檢驗,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到5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 ㈤炬晟公司向國泰產物公司投保乙約,續約後之保險期間自112 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3日,如蔡○○符合乙約之理賠條件, 國泰產物公司應給付炬晟公司保險金100萬元。 ㈥蔡○○與富邦人壽公司成立甲約,為1年一約,保險期間於111 年8月27日為期1年,如蔡○○符合甲約之理賠條件,富邦人壽 公司依甲約第11條應給付蔡○○保險金100萬元。 ㈦炬晟公司於113年5月24日給付100萬元予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及道交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道交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理由說明: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⒉查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有飲酒,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 系爭事故,於翌日1時18分,經醫院抽血檢驗,經測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到50mg/dl(即百分之0.05),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蔡○○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前揭道交規 則及刑法等處罰標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道交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㈡蔡○○主張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蔡○○固主張被保險人蔡○○因系爭事故而死亡,為甲約承保之 意外傷害身故事由,富邦人壽公司依甲約第11條、第13條第1項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等語,富邦人壽公司則抗辯蔡○○之 行為屬甲約第18條第1項第2、3款之除外責任事由,無需理 賠等語。經查: ⑴蔡○○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係因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屬於甲約第10條之意外傷害事故,蔡○○為受益人,自得依甲約第11條申請理賠金。惟蔡○○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道交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符合甲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及第3款之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等除外責任條款,則蔡○○之死亡為其犯罪行為或飲酒 駕車等原因直接所致,富邦人壽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蔡○○關於 甲約第11條之保險金。 ⑵蔡○○雖稱蔡○○係因系爭事故死亡,酒精濃度為行政管理規定 ,亦非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無論何人通行路口,均無法閃避訴外人楊必有之碰撞,且蔡○○於醫院診治過程中,因醫 師延誤手術,最後因腹內出血併多發骨折所致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其飲酒駕駛之行為非死亡之直接原因,於文義上並無甲約第18條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云云,惟查:蔡○○於車禍 時,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到50mg/dl,即BAC為0.05%時 ,呈現興奮狀態,對駕駛能力呈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影響,有交通部運輸研所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 可參(本院卷一第478頁),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道交規則第114條規定不得駕車,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富邦人壽公司自得評估其得承受之風險而決定甲約願承保之範圍。又甲約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其中「直接因犯罪行為或飲酒駕車致死亡」之解釋,自應斟酌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本件被保險人蔡○○因酒後駕駛機車肇事而死亡,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 負有未注意閃光黃燈之責任,其飲酒駕車為事故發生及死亡之共同原因,則蔡○○之死亡結果自係「直接因犯罪行為及飲 酒駕車」所致,符合甲約第18條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自不得因死亡證明書上未記載飲酒駕車行為,或醫療行為介入,或車禍必然發生等因素,排除飲酒駕車之行為為引起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而謂後者非屬「直接致死亡」之原因,否則將鼓勵被保險人利用犯罪行或飲酒駕車行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蔡○○主 張依文義解釋,蔡○○之飲酒駕車行為非甲約第18條之直接死 亡原因等語,與前開保險契約解釋方式不符,自不足採。 ⑶至於甲約第13條係約定被保險人及其家屬同時遭受同一意外事故時,保險人調整一般意外事故、失能保險保險金額之依據,與本件僅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故之情況不同,原告以甲約第13條為請求權依據,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㈢炬晟公司主張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蔡○○為被保險人炬晟公司之受雇人,其於非執行職務期間 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係因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為系爭附加條款依系爭補償規則第2條承保之意外事 故,但因蔡○○有飲酒駕車之行為,為系爭補償規則第4條第1 項第3款員工的犯罪行為(包括被刑事執行)、第4款員工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不保事由,國泰產險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炬晟公司主張依乙約第3條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 險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⒉炬晟公司雖主張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責任保險對受雇人於職務期間之損害皆負補償責任,依舉輕以明重法理,保險人就系爭附加條款所生意外事故,應為相同解釋。又乙約第4條第1項第5、6款,及系爭補償規則第4條 第1項等條款,均在免除保險人應負之義務,對被保險人險 失公平,均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及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4款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其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與保險法第90條之責任保險,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全然不同。職業災害補償之補償人與受補償人為雇主及勞工,雇主所負為法定無過失責任,無從免除補償責任,責任保險之契約雙方為保險公司及受賠償請求之被保險人,依私法自治原則,雙方自得約定是否締結責任保約險、保險事故範圍及除外責任條款等,尚無因被保險人為雇主身份,保險事故為受雇人之行為,而變更責任保險之契約性質為無過失賠償責任。又就被保險人之員工有犯罪行為或酒精濃度達違規之駕駛行為,經系爭補償規則第4條列為不 保事項,及乙約第4條約定為除外責任條款,均符合保險契 約之善意、誠實原則,及預防道德風險之目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炬晟公司主張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及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4款規定之虞,均不足採。 ⒊炬晟公司另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產物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等語,惟國泰產物公司並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炬晟公司給付蔡○○100萬元之行為,並 未使國泰產物公司受有利益,亦非為該公司管理事務之行為,其主張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100萬元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蔡○○依甲約第11條、第13條第1項,請求富邦人 壽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炬晟公司依乙約第3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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