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張芸甄(原名張晏芸)
- 相對人
- 王鼎詠即牛排一哥排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1年7月至9月工資差額協商後共計3萬6,000元,將於113年4月25日及113年7月25日前各給付1萬8,000元,匯入勞方個人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第二項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未如期付款,且聯繫不上,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31、41至51頁)。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