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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徐沛然

聲請人
洪慶忠
相對人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彰化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即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洪慶忠)資遣費,新台幣共計15萬元整,勞方同意資方自113年10月10日起算至114年2月10日止,共分5期給付,每個月為一期,每月10日為每期給付日,每期3萬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雙方合議匯款至勞方洪慶忠帳戶(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之內容,除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萬元之範圍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給付第1期3萬元後,迄今未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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