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唐治權、黃俊欽即康奇聖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唐治權 被 告 黃俊欽即康奇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691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然於被告新台幣以50,6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工作時間為下午兩點到十一點,底薪新台幣(下同)27,470元,並有打卡紀錄,嗣因原告未達公司之期望值而被資遣,被告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但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其無法向就業中心申請6個月之失業給付49,782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應賠償之;另被告結清工資時,尚扣除勞健保費用909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對其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無意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於徵才網站上刊登之徵才廣告,復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以原告未達公司之期望值而將之資遣,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堪認原告係非自願離職;再者,原告係於113年3月22日離職,依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所載,其離職前三年即110年3月23日起,分別有於110年3月23日(109年7月21日加保)至111年1月17日、111年10 月28日至112年1月1日、112年3月19日至112年7月8日、113年1月5日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至113年2月27日 投保就業保險,保險年資達一年以上,原告本得申請失業給付,惟因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49,782元之損害,依上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原可請領失業給付之金額49,782元;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卻仍於給付 原告工資時扣除勞、健保費用,未將此部分之金額909元 給付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給 付予原告;則原告共可請求被告給付50,691元(計算式:49,782元+909元=50,691元)。 五、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6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為勞工勝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