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 原告
- 黃安蓉
- 訴訟代理人
-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立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汝洲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萬5,45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據繳納裁判。經核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訟價額為13萬5,4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裁判費為480元(計算式:1,440元×1/3=48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對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480元(計算式:480元+3,000元=3,4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