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訓練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洛希普拉有限公司、葉俊吾、林筱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被 告 林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如有使用書證,應檢附所 用書證之影本,於當庭當日攜帶正本供本院核對);所提書狀均需自行以雙掛號送達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與原告,需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是否受領有爭議時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