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訓練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洛希普拉有限公司、葉俊吾、林筱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被 告 林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