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號
- 原告
-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俊吾
- 被告
- 林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訓練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