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訓練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洛希普拉有限公司、葉俊吾、林筱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被 告 林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訓練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為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