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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徐沛然

原告
黃慧娟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告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761,10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474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經核前揭原告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㈠就聲明㈠部分:參諸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查本件原告為70年次,起訴時為43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元(計算式:46,000元×12個月×5年=276萬元)。

㈡比較聲明㈡部分:聲明㈡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參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勞工通常於案件確定後即復職;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則本件辦案期限為6年,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3年11月7日起6年內可復職,故原告聲明㈡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復加計聲明㈡請求之起訴前孳息1,103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61,103元【計算式:46,000元×12個月×5年+1,103元=2,761,103元】。從而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㈡之價額2,761,103元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1,1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7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聲明㈡起訴前孳息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46,0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89/365) 5% 560.82元 2 46,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58/365) 5% 365.48元 3 46,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28/365) 5% 176.44元 小計      1,10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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