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人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5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嘉緯 陳致均 林哲輝 被 告 吳超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17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