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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姚銘鴻

原告
薛淑燕
被告
高動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興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裁定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裁定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裁定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裁定當事人欄被告高動力國際有限公司地址記載:「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1樓。」。 應更正為:「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1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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