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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徐沛然

原告
朱玲蘭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告
立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騫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087,8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1,79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861元,是財產權訴訟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30元(計算式:11,791元-7,861元=3,93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揆諸首揭說明,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3,930元分別徵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6,9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930元外,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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