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陳弘仁
  • 法定代理人
    周伯清

  • 原告
    龍鎧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黃沛瑜黃沛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龍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清 相 對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里○○路○段000 巷0號0樓之00 關 係 人 楊元綱律師 黃沛瑜 黃沛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元綱律師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次按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項、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同時已有解散事由存在,應先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且選派清算人之後,核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積欠蔬菜產品貨款新台幣(下同)6,196,850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下稱姓名)死亡後,並無任何股東及董事代為收受訴訟文件,即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95號),已足影響聲請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法律程序,自屬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如鈞院認為相對人無選任臨時管理人,因相對人為廖心慧所出資之一人公司,致相對人有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對人應即解散而 進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章程未有章定清算人,聲請人亦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規定,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銷貨單、應收對帳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95號裁定影本為證(卷第13-58、59-63、65頁);又相對人現登載為核准設立,惟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沛瑜、黃沛慈二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2日113雲院仕家祥決113司繼字第1437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第81-85、101、171-174、177-179頁),堪認相對人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即有解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依公司法相關清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本件聲請人既同時聲請選派清算人(詳如後述),則聲請人併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已無必要。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應予駁回。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承前 所述,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是聲請人主張本院支付命令裁定迄今未能合法送達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無股東,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已陳報不克處理事務,經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名單後,再徵詢楊元綱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楊元綱律師114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卷第165、183頁),審酌楊元綱律師具律師資格,受有法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公司之清算業務及相關清算法規應稱熟稔,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能維護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堪稱適當,因此本件選任楊元綱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施惠卿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