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 聲請人
- 陳俊翔
- 相對人
- 集思旺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翔
利害關係人 趙晉堂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利害關係人趙晉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集思旺有限公司就專利事項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將「新型第M620786號」等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讓與相對人公司,惟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與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現今均為陳俊翔(即本件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故智財局函復「須另定代表公司之人簽署讓與契約書」。為此,爰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約過戶專利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之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智財局112年12月27日(112)智專行(權)15190字第11241987280號函等件為證。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與相對人之代表人,確實均同為陳俊翔(即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亦為一人股東兼董事暨代表人之有限公司,復核專利權之轉讓,確有禁止雙方代理之問題,故本件聲請人依法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衡諸利害關係人趙晉堂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店長職位,亦提出書面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為聲請人不爭執,從而,本件認由趙晉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相對人公司就專利權移轉等事項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