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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7號

債權人
灃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志
債務人
鑫正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一、債務人鑫正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8,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附表所示之支票記載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整體趣旨觀之,陳俊佑係債務人鑫正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緊接鑫正發有限公司司印文右側蓋章,係揭示代表鑫正發有限公司發票之意旨,故陳俊佑非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無從對陳俊佑主張票據權利,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對「陳俊佑」請求之原因事實等,惟債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俊佑聲請支付命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27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001 29,963元 113年5月15日 6  002 72,912元 113年5月15日 6  003 72,823元 113年6月17日 6  004 72,534元 113年7月15日 6  005 20,759元 113年6月20日 6  006 13,095元 113年7月22日 6  007 13,151元 113年8月20日 6  008 13,170元 113年9月20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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