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灃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志、鑫正發有限公司、陳俊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7號 債 權 人 灃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志 債 務 人 鑫正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一、債務人鑫正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8,40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附表所示之支票記載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整體趣旨觀之,陳俊佑係債務人鑫正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緊接鑫正發有限公司司印文右側蓋章,係揭示代表鑫正發有限公司發票之意旨,故陳俊佑非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無從對陳俊佑主張票據權利,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對「陳俊佑」請求之原因事實等,惟債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俊佑 聲請支付命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27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001 29,963元 113年5月15日 6 002 72,912元 113年5月15日 6 003 72,823元 113年6月17日 6 004 72,534元 113年7月15日 6 005 20,759元 113年6月20日 6 006 13,095元 113年7月22日 6 007 13,151元 113年8月20日 6 008 13,170元 113年9月20日 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