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2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84號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 代理人
- 刑志凱
- 債務人
- 鑫正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俊佑
- 債務人
- 阮鈺惠
葉國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㈡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鑫正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為週轉金之需,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邀同債務人陳俊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債務人阮鈺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債務人葉國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借借款新臺幣600萬元。
(二)、雙方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僅繳付本息至113年3月14日止即未繳付,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金額,經向債務人催促要求還款,仍未清償,依約定聲請人自得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0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2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阮鈺惠、陳俊佑、葉國勝、鑫正發有限公司 113年3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4.3 002 新臺幣580000元 阮鈺惠、陳俊佑、葉國勝、鑫正發有限公司 113年3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4.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阮鈺惠、陳俊佑、葉國勝、鑫正發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80000元 阮鈺惠、陳俊佑、葉國勝、鑫正發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