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刑志凱、鑫正發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刑志凱 債 務 人 鑫正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債 務 人 阮鈺惠 葉國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㈡新臺 幣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鑫正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為週 轉金之需,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邀同債務人 陳俊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債務人阮鈺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債務人葉國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申借借款新臺幣600萬元。 (二)、雙方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 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僅繳付本息至113年3月14日止即未繳付,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金額,經向債務人催促要求還款,仍未清償,依約定聲請人自得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0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2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阮鈺惠、陳俊佑、葉國勝、鑫正發有限公司 113年3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4.3 002 新臺幣580000元 阮鈺惠、陳俊佑、葉國勝、鑫正發有限公司 113年3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4.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阮鈺惠、陳俊佑、葉國勝、鑫正發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80000元 阮鈺惠、陳俊佑、葉國勝、鑫正發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