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益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陳松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益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或詐欺時,則與被盜、 遺失或滅失有別,自非「喪失」,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益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支票發票人,且支票並已交付受款人億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聲請人對持有票據之票據權利人負給付義務,已純為票據債務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於法未合。再者,系爭支票已有第三人(帳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提示兌現,經聲 請人補正釋明在卷足憑。是系爭支票究係何人執有,即屬特定,其證券持有人並非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與公示催告程序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支票如係遭人變造等情事,聲請人應依其他法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