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許麗君即泰夆五金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許麗君即泰夆五金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必以票據權 利人為限。次按,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 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許麗君即泰夆五金行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PS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義翔公司業務梁登洲於113年8月14日早上…收取帳款支票後遺失」。另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補正狀再次表明,支票已交付業務後遺失乙情。故依其陳述意旨,系爭支票業經交付轉讓票據權利,而聲請人已對持有票據之票據權利人負給付義務,已純為票據債務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