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8 日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瑩潔 債 務 人 瑞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瑞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黃銅鏡 人 債 務 人 洪花民 黃介良 黃毓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照前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查債務人瑞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瑞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黃鐺鏡、洪花民、黃介良、黃毓惠等人住所係在臺中市、高雄市,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乙紙附卷可參。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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