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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瑩潔
債務人
瑞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瑞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黃銅鏡
債務人
債務人
洪花民

黃介良

黃毓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照前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查債務人瑞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瑞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黃鐺鏡、洪花民、黃介良、黃毓惠等人住所係在臺中市、高雄市,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乙紙附卷可參。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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