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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靜欣即楊淑敏
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饒一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許榮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對人
祥順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更生方案壹「4.總清償比例25.2%、6.清償總金額355,42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總清償比例25.73%、6.清償總金額362,91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應予更正為「4.總清償比例25.41%、6.清償總金額358,423元」,因本件認可裁定確定為114年3月,故併於更正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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