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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繼賢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饒一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4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外,其餘3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出廠日期為1995年、2004年之汽車2輛,車齡均已逾20年,殘值甚微,已無清算價,且亦未查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投保紀錄。是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又債務人陳報現於晨曦福音學院就學,經學院安排至115年6月畢業止於中華民國優力卡服務協會從事社區服務實習,每月該協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服務津貼;115年7月至12月返回晨曦學院實習半年,期間可領取實習費用10,000元;並預計自116年1月起成為正式全職工作人員(同儕輔導員),則可望領取基本薪資28,590元,且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7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優力卡服務協會114年1月至114年9月薪資支領表、114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第一、二、三階段分別為14,000元、9,326元、18,618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務人第一階段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後,每月剩餘1,000元(15,000-14,000=1,000)可供清償;第二階段每月可處分所得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326元後,每月剩餘674元(10,000-9,626=674)可供清償;第三階段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每月剩餘9,972元(28,590-18,618=9,972)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分階段每月分別清償金額800元、540元、7,978元,皆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第一階段:1000×4/5=800;第二階段:674×4/5=539.2;第三階段:9972×4/5=7977.6)。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0元,已如前述。又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240,000元(10,000×24=240,000)、223,824元(9,326×24=223,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6,176元(240,000-223,824=16,176)。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72,36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亮股  債務人劉繼賢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按債務人收入時期分三階段清償  第一階段,114年11月起至115年6月,共8期,每期清償金額:800元,共6,400元。  第二階段,115年7月起至115年12月,共6期,每期清償金額:540元,共3,240元。  第三階段,116年1月起,共58期,每期清償金額:7,978元,共462,724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5.94%。 5.債務總金額:1,820,962元。 6.清償總金額:472,36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元)       114.11- 115.6 115.7- 115.12 116.1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112 10.71 86 58 854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998 6.92 55 37 552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4,914 60.13 481 325 4,797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8,000 0.44 4 2 35 5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280 0.51 4 3 41 6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13,959 0.77 6 4 61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66,957 20.15 161 109 1,608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742 0.37 3 2 30 總計  1,820,962元 100 800元 540元 7978元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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