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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吳孟蓉
相對人
張育瑋律師即劉獻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於管理劉獻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獻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788萬元、2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貸,尚有1,507萬6,654元未為清償,並為第三人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金額合計為2,873萬7,674元。詎債務人劉獻文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劉獻文之遺產管理人,因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借據共12份、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亦陳報無意見等情,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4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員林市 大饒  0000-0000    168.16 全部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49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停車空間、住宅;4層 1層:82.40;2層:84.87;3層:84.87;4層:45.50;總面積:297.64 陽台,面積:32.2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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