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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關係人蔡瑞興、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姓名為「蔡**」,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㈠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52地號,同段1024建號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㈡承上,確認本件相對人為何人?並提出完整聲請狀」,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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