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許榮晉、邱世杰、詹昌錦、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邱世杰 關 係 人 詹昌錦 關 係 人 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昌錦 詹江裁 詹月鳳(即詹昌敏之繼承人) 詹雯婷(即詹昌敏之繼承人) 詹鎮豪(即詹昌敏之繼承人) 廖淑惠(即詹昌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渠等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新吉成 食品有限公司、詹昌錦等對聲請人負債6,851萬674元(含本 金1,750萬345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此有債權憑證、分配表為憑。又不動產已信託方式予相對人邱世杰所有,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債權憑證、新吉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查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惟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關係人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東温錦華提起確認與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確定,故聲請人將温錦華列為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核屬贅列,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若逾 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當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5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員林市 仁愛段 0000-0000 6.00 全部 002 彰化縣 員林市 仁愛段 0000-0000 13.00 全部 003 彰化縣 員林市 仁愛段 0000-0000 11.00 全部 004 彰化縣 員林市 仁愛段 0000-0000 9.00 全部 005 彰化縣 員林市 仁愛段 0000-0000 7.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