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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

協商認可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彰化縣和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德勝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謝麗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一份)、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與法令無牴觸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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