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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聲請人
000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據台端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宣告人陳佩吟係分得現金,而提出之時價查詢資料,係於106年至111年間為交易,未能符合現今交易現況,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請提出被繼承人林森林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路00000號建物市值之估價報告,以確認遺產分割方法是否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

㈡承上,如前開不動產市價顯高於公告現值而依市值計算之結果,原分割協議內容有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之情形,則請重行提出未侵害其應繼分之分割協議書(請依遺產稅課徵資料所載每一筆遺產項目記載全部遺產分割方式;所有繼承人、特別代理人均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且分割方式不可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應得之應繼分)。

㈢台端聲明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因年久失修而毀損不存在了,請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㈣受監護宣告人陳佩吟若已依前開方式計算其應繼分而可分得現金或其他補貼,請證明受監護宣告人已取得此金額(如提出其名下存摺內頁影本等),以釋明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應得之應繼分。

㈤提出聲請人已依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裁定(德股),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詠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資證明。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4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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