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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聲請人
000
相對人
000
關係人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謝境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受監護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謝境昭已死亡,因聲請人及受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之弟,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受監護人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謝境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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